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盛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盛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盛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及第7行「自小客車」均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將第5行「33分許」更正為「35分許」,將第6行「口快車道(北往南方向)」更正為「路口」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葉盛文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實際上亦確實擦撞他人車輛,對來往人車安全造成相當威脅,所為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職業為「商」、碩士畢業、經濟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暨其 前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62號被 告 葉盛文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洪煜盛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盛文於民國112年6月2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0號龍都餐廳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4樓住處。嗣 於同日21時3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段與仁愛路2段口快車道(北往南方向),不慎擦撞前方停等紅燈欲起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盛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林 雪 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