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EROGLU SEZER CEMIL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ROGLU SEZER CEMIL 義務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二、本案被告甲○○ ○○ ○○○ 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重大,具體情節非輕微,且被告係短暫過境我國,於境內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而對被害人為乘機性交之犯行,對社會安全危害甚大,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 必要,並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已坦承本件犯行,並有卷內證人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為外國籍人士,僅係短暫過境我國,於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審酌被告係於公共得出入之場所對不相識人為上開乘機性交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影響甚鉅,經審酌比例原則後,認對於被告採取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關必要之手段,尚不得已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替代手段之羈押,得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6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