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仁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陳彥仁與友人吳峻豪、蔡閔成、王聖瑜於民國111年3月7日 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0號0樓特蘭斯酒店608號包廂消費, 由酒店女服務生即代號AE000-A11112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在卷,下稱甲 )、王婉盈陪侍飲酒、聊天,後王聖瑜先 行離開,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陳彥仁見甲 進入包廂內之廁所,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尾隨甲 進入廁所並將門反 鎖,不顧甲 言語拒絕及肢體抵抗,違反甲 之意願,強行褪去甲 之安全褲、內褲,強行撕下甲 所穿之Nu Bra隱形胸罩,並以手摀住甲 嘴巴,將甲 強抱至洗手檯、馬桶上,強壓甲 ,以手撫摸甲 胸部,以嘴親吻甲 胸部,並以手指、陰 莖插入甲 陰道,射精在甲 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甲 強 制性交得逞。嗣甲 不甘受辱,報警處理並前往醫院檢傷, 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人甲 、乙○○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如能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即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其餘供述性質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至71、1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另辯護人爭執證人甲 、乙○○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查 上開供述證據並無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故本院均不採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證人甲 於警詢時所證內容,後述 仍以之作為判斷證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是否可 信之彈劾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則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彥仁固不否認曾於111年3月7日與友人吳峻豪、 蔡閔成、王聖瑜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0號0樓特蘭斯酒店6 08號包廂消費,後王聖瑜先行離開,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 ,在該包廂廁所內,被告以手摸、以嘴親吻甲 胸部,並以 其手指、陰莖插入甲 陰道,射精在甲 陰道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上開對甲 為猥褻 、性交行為,是徵得甲 同意的,甲 先在包廂內超過男女界線,她要解我牛仔褲的鈕釦,我跟甲 說如果妳再這樣,我 就不好意思了,甲 後來是把手搭在我的手上說她要去上廁 所,我們是拉著手一起進廁所,並不是我尾隨甲 進廁所, 過程中如果我有摀住甲 的嘴巴,應該會有瘀傷或指甲刮傷 ,本案甲 提告的目的是要錢,甲 原本透過經紀人說要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就不提告,我答應,但經紀人後來又 說要2、30萬元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在包廂內,甲 與被告曾嘴對嘴親吻,甲 並曾主動坐在被告雙腿之間,以手撫 摸被告生殖器、作勢解被告褲頭鈕釦及拉下被告褲子拉鍊,以此極具性暗示的舉動挑逗被告,被告是在甲 邀約下一同 進入廁所,如果被告是尾隨甲 進入廁所,甲 怎麼可能在起身要上廁所時沒有發現遭尾隨,等到要進廁所關上門時才發現,且甲 發現後亦可立即請被告離開而會發生爭吵、碰撞 ,但在場之人均未目睹;在廁所內,被告是徵得甲 同意發 生性行為,過程中被告與甲 變換4次姿勢,其中包括甲 在 上之體位,被告如何一手摀住甲 嘴巴,同時又多次變換體 位,且甲 所述遭被告強行打開雙腿、從背後抱住壓制在牆 上、拉著雙手等動作,均需要被告雙手才能完成,則甲 是 否有遭被告摀住嘴巴無法求救,實有疑問;又甲 就其在廁 所內有無大叫?其丈夫如何得知本案?前後說法不一;甲 於警詢時說是事後被告主動加入她的臉書云云,但由卷內臉書擷圖及證人吳峻豪證詞,可知實際上是事發前吳峻豪在包廂內拿甲 手機向被告寄送交友邀請;就甲 被乙○○帶離之經 過,甲 、證人乙○○說法亦有不一;且當天在包廂內之吳峻 豪、王婉盈曾刻意將音樂關掉欲聽聞廁所內之聲音,均未聽到甲 呼救或察覺異狀,是甲 證詞有上開瑕疵,並不可採。又甲 驗傷結果,僅有胸前小瘀傷,但甲 表示其多次試圖反抗、掙脫,應會有瘀傷、拉傷或指甲刮傷,怎麼可能只有胸前小瘀傷,此傷勢實為被告親吻甲 胸部所生之小範圍瘀血 ,並非被告強行撕掉甲 隱形內衣所致;本案甲 可能是擔心胸前瘀傷遭當時的丈夫(現已離婚)發現而關係生變,才會說自己被性侵,且甲 事發後透過經紀人傳達要6萬6000元賠償,經紀人轉達僅可取得2萬4000元,甲 對於金額不滿意,方在事發3天後報警,被告並未對甲 為強制性交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 ⒈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7日凌晨5點左右,在長春 路31號5樓特蘭斯酒店608號包廂內,當時我是店内小姐,工作是唱歌、喝酒、聊天,沒有色情行為,也沒有提供性服務,包廂內有4、5個人,有我和公司派去的另一位小姐,男客加上被告有2、3個,我進廁所,被告尾隨我進去,門是被告關上,他還從裡面上鎖,我内褲跟裙子還沒有脫、還沒有尿尿,被告就把我抱到洗手檯上,開始把手伸進我的内衣内,直接摸我兩邊胸部,還親我嘴唇、兩邊胸部,另一隻手伸進我内褲内,直接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還來回抽插,這樣行為持續1、2分鐘,我跟他說不要,我有推開他,但沒有推成功,他還是繼續,我跟他說我沒有在接性交易,被告不回我,直接把他的褲子、内褲脫掉,還說我很濕(甲 當庭哭泣),沒戴保險套就把生殖器放入 我的陰道,還摀住我嘴巴,被告生殖器在我陰道抽插至少3分鐘,我試圖用雙手推被告的胸部,但推不開,後來被 告把我抱下來放在地上,我試圖轉身開門離開廁所,被告抓我手臂把我抓回來,從我後面抓著我的手,從後面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來回抽插至少5分鐘,我一直說不要 ,我沒有大叫,因為外面太吵,也聽不到,之後被告把我放到馬桶上,他用半蹲的方式從正面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抽插至少5分鐘,射精在我陰道内,接著被告穿褲子去 上廁所,我的衣服沒有被脫掉,只有被掀開,這時我把内褲、裙子穿好、胸罩戴好就離開廁所,去包廂拿手機,再走進廁所打電話向行政乙○○求救,她問我在哪裡,就把我 救出去,被告跟著走出來,被告的朋友也走出來,乙○○把 我扶到大廳,被告走過來問我說我怎麼了。我隔了2、3天才去醫院,是因為本來不想把事情鬧大,不想讓家人知道,但對方沒有誠意,也沒有讓我覺得他有悔改,我將内褲、安全褲有交給採證人員,沒有洗過。我身上的傷是被告當天造成的,我遭被告性侵後,尿尿都會痛等語(見偵查卷第155至156頁)。 ⒉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那段時間,我大部分時間是固定在特蘭斯酒店工作,工作內容是跟客人聊天、喝酒、玩遊戲、唱歌,薪水是10分鐘為一節,一節200元,但可能更高,看每個經紀人開的價錢,我並沒有從事性交易。111年3月7日晚上我和王婉盈到特蘭斯酒店608號包廂接待4位男客,後來走掉1位,我主要負責的客人是被告,當天從深夜12點喝到凌晨4、5點,在包廂內,我並沒有如證人吳峻豪所述和被告摸來摸去的行為,我跟被告並不認識。當天我想上廁所,我進廁所要關門時,被告就尾隨我進到廁所,我試圖將被告推出去、想關上門,但被告還是把我推進廁所,把門關上並反鎖,被告強行用雙手把我抱到洗手檯上,接著被告就一手摀住我的嘴巴,同時一手脫我的褲子、掀起我的裙子,用手撫摸並用嘴親吻我的胸部,再以站著的姿勢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陰道裡,被告親吻我的時候,直接把我的Nu Bra內衣撕掉,撕掉後用手摸我胸部,用另一隻手摳我下面。我想掙脫從洗手檯下來,但沒有辦法掙脫,後來被告把我抱下洗手檯,被告是坐在馬桶上,用手把我拉過去,被告用手摀住我嘴巴,同時用他那隻手的手臂壓住我肩膀,以我坐在他上面的姿勢,把我從他的上面壓下來,但被告沒有成功把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內,被我掙脫掉了。後來被告從後面把我壓在馬桶上,一隻手摀住我嘴巴並抱住我,另一隻手把他的生殖器從後面放進我的陰道裡。我在偵查中提到被告從後面用手摀住我嘴巴,從後面把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之後被告把我放到馬桶上,他用半蹲的方式從正面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抽插至少5分鐘,接下來射精等語,是正確的。當天被告摀住我的嘴巴,我有試圖叫,但發不出聲音,且外面太吵,也聽不到我的呼救聲,從我進到廁所,被告全程用手摀住我嘴巴,被告是用右手摀住我嘴巴,另一隻手把我的裙子掀起來、脫我的內褲,過程中我有哭著搖頭表示我不要,中間我有聽到外面音樂被關掉1、2分鐘,沒有到5分鐘那麼久,但我被摀住嘴巴,所以我發不出聲音,我也沒有聽到有人敲門的聲音,後來音樂又打開,過程中移動位置時,我曾經要逃離,約3、4秒的時間,被告就伸手把我抓回來,繼續摀住我的嘴。結束之後,被告把褲子穿起來,我也穿好褲子,他先走出廁所,我衝到包廂椅子上拿我的手機,回到廁所把門反鎖,被告有敲門問我怎麼了,我開門跟他說沒有、我要上廁所,請他出去,我在廁所裡開始打電話求救,我打電話給我的經紀人沒有接,所以我才打給酒店保母乙○○,但他們都沒有接,我就一直輪流瘋狂的打,後來乙○○終於接電話,她聽到我在哭,就問我怎麼了,但是因為當時我說話神智不清,乙○○問我在哪個包廂,後來乙○○到了,在廁所門外敲門跟我說她是乙○○,我才開門走出來,當天是乙○○和一個男的行政把我攙扶走出包廂,監視器拍到我離開包廂時原本是蹲著,後來被攙扶離開,我離開包廂時間是111年3月7日凌晨5時51分許,被告性侵我的時間大約是當天凌晨5時30分許。當下我當時的老公就知道這件事,乙○○剛好跟我老公通電話,她忘記掛掉電話,所以我老公全程都聽到,我老公馬上下班陪我,問我要怎麼做,因為當時被告是內射,所以我老公帶我去買事後避孕藥吃。偵查卷第31頁的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老爸」是我當時的經紀人,並不是我爸爸或家人,我的經紀人有跟被告談和解,因為一開始我不想讓我家人知道這件事情,我怕會用異樣眼光看我,我想先私下解決,不想把事情鬧大,我跟我當時的老公已經離婚,是自己私下問題,與本案無關,當時我詢問我現在的經紀人還有其他經紀人,他們說有處理過類似案件,建議以紅包6萬6000元來解決這件事,我就跟我當時的經紀人說6萬6000元這個價格,但被告只願意給2萬4000元、2萬5000元的紅包,我經紀人要求要加一個外全讓我休息,外全是1萬6800元,但我沒辦法接受,就沒談成和解。我沒有主動跟被告要臉書聯絡方式,是當天在包廂內,坐下來聊了一下、喝了酒,氣氛好的時候,被告的朋友好像很喜歡我,跟我要聯絡方式,我拿出手機,被告的朋友拿我的手機加被告(綽號陳在天)為好友,這是在事發前,事後回去的時候,我擷圖給我經紀人看,我也按臉書的取消邀請,畢竟發生這種事,還會想要加他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91頁)。 (二)證人甲 前開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補強: 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7日我在特蘭斯酒店上班 ,我是酒店的行政帶檯保母,甲 是行政安排進到608號包廂服務,小姐的服務沒有包括摸胸部、下體、性行為,當天甲 用手機打LINE給我,說她被欺負,我就走去包廂, 我到包廂門口時,甲 剛好走出來,她在哭,我安 慰她並把她帶走,甲 說她在包廂廁所內被客人性侵,包廂的廁 所是可以上鎖的,當下甲 一直哭、一直哭,她情緒很激 動,所以問不出來發生什麼事情,我們帶她到休息室,請她先換衣服,請她的經紀人來接走她,過沒多久,甲 的 經紀人就把甲 帶走,由經紀人瞭解情形後報警。我到包 廂時,被告還在包廂内,沒有出來,甲 在包廂門口哭, 包廂門是關起來,我把甲 帶去休息室瞭解,到休息室她 才說被性侵。甲 算乖,不曾指訴別人性侵她等語(見偵 查卷第225至227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 查卷第72頁下方這張111年3月7日凌晨5時52分許監視器擷圖,右邊穿深色衣服、有白色英文字的是我,這是特蘭斯酒店,當天甲 打電話給我,說她想離開包廂,電話中甲只有哭,我忘記甲 跟我講什麼了,我警詢時提到「我當 天約凌晨5時50分接到甲 打一通電話,電話中她說她在廁所被客人強姦,請我們趕快去救她,我聽到之後就馬上找了另外一個行政到包廂找甲 」等語是實在的,甲 在電話中有說被客人強姦,我就和酒店另一名行政過去把她攙扶出來,當時我開包廂門的時候,甲 剛好站起來往我的方 向走,甲 是自己走出包廂,甲 在包廂門口才開始哭,甲情緒很激動,一直哭,大概10幾分鐘,甲 的經紀人就來把甲 帶走,酒店小姐是不可以接性交易的,甲 在電話中有跟我提到強姦這件事,離開包廂後又再跟我說一遍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7頁)。 ⒉證人王婉盈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特蘭斯酒店的女服務生,甲 負責被告,我主要負責吳峻豪,偶爾招呼一下蔡閔成 ,乙○○有進來包廂問甲 狀況,我回說我不清楚、甲 好像 在洗手間,後來甲 是自己走出包廂,由乙○○陪同她離開 ,甲 感覺情緒有點不穩等語(見偵查卷第44至45頁)。 ⒊證人吳峻豪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甲 從廁所出來到包廂時, 我看到甲 有哭,從包廂到大廳時,也有看到她哭,好像 是包廂還是大廳看到她哭等語(見偵查卷第213頁)。 ⒋特蘭斯酒店608號包廂外走廊之監視器,拍攝到甲 於111年 3月7日凌晨5時51分許蹲在該包廂外,於同日凌晨5時52分許由乙○○及另一名男子在甲 左右兩側攙扶甲 步行離開等 情,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2頁)。 ⒌甲 於案發後之111年3月10日上午1時許,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其受有右胸1.5×1公分瘀青等節,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7至111頁)。 ⒍甲 於案發當日所穿著之內褲2件,編號1B-2内褲褲底標示0 0000000處之精子細胞層,檢出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均與被告相符;編號1B-2内褲褲底標示00000000處之上皮細胞層,檢出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編號1B-1内褲褲底內層斑跡 ,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 被告相符;甲 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均與被告相符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7日刑生字第1110059098號鑑定書在 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99至207頁)。 ⒎111年3月7日案發後,當日甲 曾多次撥打其當時經紀人即L INE暱稱「老爸」之人電話,當日上午7時52分許,甲 經 紀人與甲 通過電話後,傳送「女兒妳內褲要留著,不要 洗」等語,甲 回以「嗯,我知道,對不起,對不起」、 「要去醫院嗎?還是內褲就好」、「提告是不是大家都會知道」、「我不要,我不想其他人知道,很丟臉很丟臉」、「對不起,那麼麻煩你們對不起」等語,經紀人回以「沒事,不是妳的問題,是妳受委屈了,老爸當下沒有接到妳的電話,也覺得很抱歉」等語,此有甲 與暱稱「老爸 」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1至40頁)。 ⒏綜上,上開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婉盈於 警詢時、證人吳峻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特蘭斯酒店608號 包廂外走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甲 與其當時經紀人即暱稱「老爸」之人間LINE 對話紀錄等,均可為證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衡以證人 甲 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前後一致並無任何矛 盾或瑕疵之處。是以,應認甲 前開所述為可採,堪認被 告確曾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 。 (三)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判斷: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在包廂內,甲 與被告曾嘴對嘴親吻, 甲 並曾主動坐在被告雙腿之間,以手撫摸被告生殖器、 作勢解被告褲頭鈕釦及拉下被告褲子拉鍊等舉動挑逗被告,被告是在甲 邀約下一同進入廁所,如果被告是尾隨甲進入廁所,甲 怎麼可能在起身要上廁所時沒有發現遭尾 隨,且甲 發現後亦可立即請被告離開而會發生爭吵、碰 撞,但在場之人均未目睹云云。本案證人吳峻豪於偵查中雖證稱:甲 和被告的尺度蠻開放的,有摸、牽手、猥褻 動作,就是要拉被告拉鍊但沒有拉的樣子等語(見偵查卷第212頁),惟甲 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否認有此事,表示其過去與被告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則案發 前甲 在包廂內是否有被告、辯護人所指上開行為,已非 無疑。縱甲 與被告間曾有肢體碰觸,但被告與甲 僅為酒客、女服務生之關係,彼此素不相識,被告一行人亦是支付酒水費、服務費方獲取甲 、王婉盈陪侍服務,被告在 事先未與甲 洽談是否可為性交易、性交易金額之情況下 ,甲 應無可能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亦無可能將2人在包廂內肢體碰觸誤認為甲 同意發生性行為。又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當天被告與甲 是一同走進廁所云云,不 僅與甲 前開證述不符,亦與證人吳峻豪於偵查中證稱: 甲 、被告是一前一後進去,甲 先進去等語(見偵查卷第212頁)相齟齬,並不可採。至辯護人質疑甲 進入廁所未發現遭被告尾隨、未有爭吵碰撞聲響乙節,查甲 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其進入廁所,被告尾隨進入廁所將門反鎖,並摀住其嘴巴,其試圖呼救但發不出聲音,且外面音樂聲太吵,也聽不到等語(見偵查卷第155至156頁、本院卷第172至174頁),被告尾隨甲 後將門關上反鎖 、摀住甲 嘴巴等舉動,應是在短時間內完成,而當日甲主要陪伴被告,王婉盈主要陪伴吳峻豪、蔡閔成,包廂內音樂又相當大聲,王婉盈、吳峻豪、蔡閔成未必會注意到甲 及被告行蹤,亦未必會觀察到此短暫推擠、關門及求 救之狀況,故甲 指訴並無瑕疵。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均非可採。 ⒉辯護人辯稱:在廁所內,被告是徵得甲 同意發生性行為, 過程中被告與甲 變換4次姿勢,其中包括甲 在上之體位 ,被告如何一手摀住甲 嘴巴,同時又多次變換體位,且 甲 所述遭被告強行打開雙腿、從背後抱住壓制在牆上、 拉著雙手等動作,均需要被告雙手才能完成,則甲 是否 有遭被告摀住嘴巴無法求救,實有疑問;又甲 就其在廁 所內有無大叫?其丈夫如何得知本案?前後說法不一;甲於警詢時說是事後被告主動加入她的臉書云云,但由卷 內臉書擷圖及證人吳峻豪證詞,可知實際上是事發前吳峻豪在包廂內拿甲 手機向被告寄送交友邀請;就甲 被乙○○ 帶離之經過,甲 、證人乙○○說法亦有不一;且當天在包 廂內之吳峻豪、王婉盈曾刻意將音樂關掉欲聽聞廁所內之聲音,均未聽到甲 呼救或察覺異狀,是甲 證詞有上開瑕疵,並不可採云云。經查: ⑴就甲 在廁所裡呼救情形,甲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將我嘴巴摀住,讓我無法發出聲音,期間我也有大喊向外求救,但因包廂內吵雜且嘴巴被被告摀住,所以沒被發現等語(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甲 於偵查中證稱:我一直說不 要,我沒有大叫,因為外面太吵,也聽不到等語(見偵查卷第1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摀住我的嘴 巴,我有試圖叫,但發不出聲音,且外面太吵,也聽不到我的呼救聲,從我進到廁所,被告全程用手摀住我嘴巴,被告是用右手摀住我嘴巴,另一隻手把我的裙子掀起來、脫我的內褲,過程中我有哭著搖頭表示我不要,中間我有聽到外面音樂被關掉1、2分鐘,沒有到5分鐘那麼久,但 我被摀住嘴巴,所以我發不出聲音,我也沒有聽到有人敲門的聲音,後來音樂又打開,過程中移動位置時,我曾經要逃離,約3、4秒的時間,被告就伸手把我抓回來,繼續摀住我的嘴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177至181頁), 衡以甲 案發時甫滿20歲之年紀(甲 為89年出生)及國中畢業之學歷,此有甲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甲 在陳述事發經過時,用語無法如專業人士般精準,本無違常情,然細繹甲 之語意,其始終指其遭被告摀住嘴巴,試圖呼救, 但無法大聲喊出,且因包廂音樂音量太大,包廂內之人聽不到其聲音,並無任何前後不一致之處。至證人吳峻豪、王婉盈證稱:包廂內曾將音樂關掉,要聽廁所裡的聲音,但沒有聽到廁所裡的聲音,敲門也沒有回應等語(見偵查卷第45、56、212、216頁),本案被告在廁所內絕大多數時間既係摀住甲 嘴巴,當包廂音樂暫時關閉時,被告為 避免遭察覺其犯行,自會更注意摀住甲 之嘴巴以防止其 呼救,故尚難憑證人吳峻豪、王婉盈此部分證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⑵就甲 如何與被告成為臉書好友一事,甲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加入我的臉書,他綽號叫陳在天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主動跟被告索取臉 書,是案發前,被告的朋友拿我的手機加入綽號陳在天之人的臉書,不是我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證人 吳峻豪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幫被告加甲 的通訊軟體等語 (見偵查卷第56頁),參以卷附被告臉書個人資料擷圖(見偵查卷第41頁),可知在手機操作上,係以甲 手機在 臉書通訊軟體發送交友邀請綽號「陳在天」之人(即被告)為好友,且互核甲 與證人吳峻豪之說法,實際上應是 被告有意加甲 為臉書好友,被告或其友人主動提出邀請 後,由吳峻豪操作甲 手機發出上開交友邀請,故而甲 、吳峻豪於警詢時均理解為「被告加甲 為好友」,亦難認 甲 指述有何前後矛盾之處。 ⑶辯護人雖質疑:當天在廁所內,過程中被告與甲 變換4次姿勢,其中包括甲 在上之體位,被告如何一手摀住甲 嘴巴,同時又多次變換體位,且甲 所述遭被告強行打開雙 腿、從背後抱住壓制在牆上、拉著雙手等動作,均需要被告雙手才能完成,則甲 是否有遭被告摀住嘴巴無法求救 ,實有疑問云云。惟甲 於審理時已證稱:被告坐在馬桶 上,以甲 坐在被告上面的姿勢,將甲 往下壓下來,但被甲 掙脫掉了,沒有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辯護人試圖以曾有甲 在上之體位,為被告脫免罪責,並無足 取。而本案被告對甲 為性交行為,過程中雖數度變換動 作,惟甲 已明確證述遭被告施以強制力之過程如前,辯 護人所指之強行打開甲 雙腿、從背後抱住甲 將之壓制在牆上、拉著甲 雙手等動作,實則被告亦可能以一手摀住 甲 嘴巴,同時用該隻手之手肘、肩膀等部位,輔以另一 隻手、身體、雙腳併用以遂行其犯罪,辯護人臆測上開動作應以雙手方能完成,而甲 不可能遭摀住嘴巴無法求救 ,指摘甲 證詞不可信,並非有理。 ⑷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目前司法實務,無論警詢、偵訊或審判之筆錄,均僅記載要旨,並非有言必錄,難免因記載之簡略粗疏,致衍生陳述者前後所言,在字面上之呈現有相互齟齬之處。況因受時間影響,記憶淡忘,或回答急切,掛一漏萬,或對於所經歷事件之瑣碎細節,未能詳細確切陳述,為人情之常,自難期求其前後多次之供述內容,鉅細靡遺而無絲毫差異。再者,受詢(或訊或詰)問者,亦動輒因對發問者之詢(或訊或詰)問情節之掌握不同,或對發問者使用語彙之理解差異,致前後回答內容無法完全一致,為慣見常事,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甲 當時丈夫如何得知本案乙事,甲 於警詢時證稱:我當下告知乙○○及我的經紀人,過了1、2小時才告訴我當時的老公,我都是以電話告知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我當時的老公就知道這件事,乙○○剛好跟我老公通電話,她忘記掛掉電話,所以我老公全程都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所述雖稍有不同,但亦無法排除是乙○○未掛掉電話時,遭甲 當時丈夫聽聞本案,甲 其後又撥打電話告知其當時丈夫此事,甲 僅為補述事實。又就甲 被乙○○帶離之經過,甲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廁所打電話向乙○○求救,她問我在哪裡,把我救出去,被告跟著走出來,被告的朋友也走出來,乙○○把我扶到大廳,被告走過來問我說我怎麼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56頁),於審理時證稱:乙○○在廁所門外敲門跟我說她是乙○○,我才開門走出來,當天是乙○○和一個男的行政把我攙扶走出包廂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甲 打給我說她被欺負,我就走去包廂,我到包廂門口時,甲 剛好走出來,她在哭,我安慰她並把她帶走等語(見偵查卷第2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 在電話中有說被客人強姦,我就和酒店另一名行政過去把她攙扶出來的,當時我開包廂門的時候,甲 剛好站起來往我的方向走,甲 是自己走出包廂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證人甲 、乙○○所述內容雖稍有不一致,然上開監視器既清楚攝錄到甲 於111年3月7日凌晨5時51許蹲在該包廂外,並於同日凌晨5時52分許由乙○○及另一名男子攙扶甲 步行離開,乙○○案發後確實有至該包廂外接甲 離開,應無疑義。綜上,甲 就其當時丈夫如何得知本案、其被乙○○帶離之經過,所證前後雖稍有不一致,惟甲 對於被告尾隨其進入廁所並將門反鎖、摀住甲 之嘴巴、對甲 為強制性交之過程及手法、甲 向乙○○求救後為乙○○等人攙扶離開、甲 告知當時經紀人之經過等主要事實,始終證述一致,並無任何矛盾或瑕疵之處,且甲 與被告間素無任何仇怨或糾紛,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誣陷被告之可能,甲 前開證詞自為為可採。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甲 驗傷結果,僅有胸前小瘀傷,但甲 表示其多次試圖反抗、掙脫,應會有瘀傷、拉傷或指甲 刮傷,怎麼可能只有胸前小瘀傷,此傷勢實為被告親吻甲胸部所生之小範圍瘀血,並非被告強行撕掉甲 隱形內衣所致云云。惟本案案發地點在廁所內,廁所空間非大,當時包廂內音樂音量極大而讓甲 呼救聲難以向外傳達,且 案發時被告身高173公分、體重68至70公斤,甲 身高150 公分、體重40至45公斤,此分別經被告、甲 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04、207至208頁),以其等身型之差距,被 告未必需施以強力之力道壓制甲 ,甲 亦可能對於被告多有顧忌而未敢強烈抵抗,故而未造成甲 全身廣泛受傷, 且因被告摀住甲 嘴巴之角度、施力方式、被告指甲長短 不同,亦未必會造成甲 口部或臉部受傷。而甲 上開胸部瘀傷,與其所述遭被告強行撕下Nu Bra隱形胸罩及親吻胸部之情節相吻合,應認甲 所證為可信。是以,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甲 可能是擔心胸前瘀傷遭當時的 丈夫發現而關係生變,才會說自己被性侵,且甲 事發後 透過經紀人說要6萬6000元賠償,經紀人轉達僅可取得2萬4000元,甲 對於金額不滿意,方在事發3天後報警,甲 提告的目的是為了錢云云。惟甲 倘若未遭被告強制性交 ,其大可用其他理由交代胸前瘀傷成因,未必會遭當時丈夫誤解,反係說出遭被告性侵乙事,不僅需要極大勇氣,更可能使甲 及其當時丈夫均承受極大身心壓力,影響2人正常互動,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合理。又由上開甲與其當時經紀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甲 證詞,可知甲 不願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曝光,本欲私下協調賠償金額,後因未能談妥賠償金額,不甘受辱方提起本案告訴,本案甲 報案時間及過程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況且,甲 如真有意提供性服務換取金錢,衡情應會事先跟被告約好性交易價格,以避免事後雙方對於金錢認知不同而無法順利收取對價,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甲 算乖,不曾 指訴別人性侵她等語(見偵查卷第227頁),是應可排除 甲 誣指被告之可能性。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 可採。 (四)至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甲 進行測謊乙節(見本院卷第113至117、197頁),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者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受測者之語言理解能力,亦為變數,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查本案經上述調查證據結果,事證已明,自無再送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被告對甲 為 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所為撫摸、親吻甲 胸部之猥褻行為,為高度之性交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以上開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未尊重甲 性自主權,造成甲身心受創,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而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7頁之審判筆錄中被告自述),及被告犯後態度 、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