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刑全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楊淄鈞、黃士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楊淄鈞 相 對 人 黃士承 元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元博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446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黃士承於執行業務時疏於注意,與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體傷,又相對人元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家公司)為相對人黃士承之雇主,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就上開損害連帶負新臺幣206萬5,84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本案進入刑事偵查程序以來,相對人黃士承均未主動與伊聯絡或出面協商車禍事宜,於調解程序中僅表明數萬元之賠償意願,相對人元家公司亦無出面與伊進行協商,亦未參加調解程序,且伊早已給予相對人元家公司大部分醫療單據,並主動詢問是否要提供予相對人元家公司,相對人元家公司在拒絕伊之請求後又要求伊提供單據,相對人應係有意逃避,故意拖延時間,有逃匿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脫產情事,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 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須對其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加以釋明,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亦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須債權人之釋明有所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地、逃匿無蹤、藏匿財產等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黃士承過失導致系爭車禍,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此有監視器畫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憑(偵字卷第15至43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簡訊截圖畫面為證,然此僅能釋明相對人與聲請人迄未達成調解,相對人尚未賠償聲請人之事實,而無法釋明相對人有何其所稱之脫產可能性,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資料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難謂已盡釋明之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