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竹(綽號「德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菁」之晚班櫃檯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俊竹自民國112年3月22日之某時起至112年3月22日19時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供公眾得出入之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永利棋牌社」,擔任現場負責 人,負責將「永利棋牌社」所有之麻將、牌尺、骰子及點數卡等賭博工具,擺放於每張麻將桌上,供不特定人前來「永利棋牌社」賭博財物,並向前來把玩之賭客收取每將(按指東南西北風為一將)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茶水費(即抽 頭金),另提供賭客面額共計500點之點數卡(即籌碼)結 算每次輸贏點數,以1點比10元之換算方式,結算點數卡總 積分,作為不特定賭客以1桌互湊4人及一底300元、一台50 元下注與傳統麻將賭玩之方式,相互對賭,各次賭局結束後,由同桌賭客自行結算點數卡總積分,依輸贏結果支付財務。嗣於112年3月22日19時2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適 有賭客歐芳汝、馮麗美、王光繪、呂寶玉、黃丞鏞、李璟儀、袁雅玉、李健豪(均已經本院另行審結)基於賭博之犯意,在「永利棋牌社」內分成2桌,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陳 俊竹並向前開賭客分別收取100元牟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陳俊竹(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卷【下稱原易字卷】第286-2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原易字卷第295頁),核與賭客黃丞鏞(原易字卷第96-9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4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5-103頁)、袁雅玉(原易字卷第101-105頁;偵字卷第123-131頁)、馮麗美(原易字卷第130、131頁;偵字卷第53-61頁 )、呂寶玉(原易字卷第163-166頁;偵字卷第81-89頁)、李璟儀(原易字卷第163-166頁)、歐芳汝(原易字卷第179-181頁;偵字卷第39-47頁)、王光繪(原易字卷第185頁;偵字卷第67-75頁)、李健豪(原易字卷第277-279頁;偵字卷第137-145頁)、證人鄭朝霞(偵字卷第371頁)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公證租約(偵字卷第375-397頁)、商工登記查 詢結果(偵字卷第401頁)、搜索扣押筆錄(偵字卷第167-191頁)、現場照片(偵字卷第193-201頁)等件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競合: ⒈被告基於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空間內,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因其所為具營利性,有反覆從事相同行為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11年9月15日於本案相同地點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 罪名,已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判決確定,然其 於該日經警察調查後坦承犯行,被告即有受非難之認識,主觀犯意亦因為警查獲而中斷,其實質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則被告自111年9月15日為警查獲後,若再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當屬另行起意,尚不得再論以集合犯,是被告之本案犯行,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共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菁」之人就上開犯行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前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聚眾賭博且提供賭博場所,乃以射倖手段而牟取利益,造成參與賭博者陷入財產危害情境,從而影響社會安全及風俗,所為對於社會影響及危害,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難認係初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低。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居、無業、家中無人需要扶養等(原易字卷第297頁)一般情 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被告身為現場負責人對該等物品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已據其供陳在卷(原易字卷第295頁),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應諭知沒收。 ⒉至另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1萬3,200元,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確為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單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麻將 副 2 陳俊竹 2 牌尺 支 8 3 搬風骰子 顆 2 4 3月22日日報表 張 1 5 櫃檯抽屜籌碼 張 424 100*112張 50*64張 20*96張 10*104張 5*48張 6 保險箱籌碼 張 263 1000*44張 500*72張 200*41張 100*43張 50*16張 20*40張 10*5張 5*2張 7 監視器鏡頭 具 6 8 監視器主機電腦 台 1 9 保險箱中之現金 新臺幣 7,595元 供賭客兌換使用 10 被告收取抽頭金 新臺幣 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