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志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謙 義務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499、23572、25747、26730、28014、28400、29625 、30002、31809、34110、363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41008、42229、42734、43402、44876、46052、57683、584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12號、113年度偵字第8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隱匿去向洗錢之犯罪行為,竟出於縱令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將其甫申辦、戶名「迅謙企業社陳志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提 供隨同其申辦帳戶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如附表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帳戶A後,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如附表事實欄所示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因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志謙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訴卷第142頁),復經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原訴卷第142頁),經審酌前揭文 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帳戶A予他人,嗣經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因支付罰金等由有資金需求,且前有罰單欠繳紀錄而無法向銀行貸款,故在網路上找貸款,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瑤」之人互加聯繫後,他說我要貸款30萬元、金額較高,需培養信用,我便依他指示經女會計陪同至臺灣企銀板橋分行辦理「迅謙企業社」公司帳戶即帳戶A等,辦好的前揭帳戶當場就被女會計收走了,他們說會幫忙做信用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遭做金流、培養信用、美化帳戶之話術所欺騙,方會配合開立帳戶及交付相關資料,主觀上未預見帳戶可能挪作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20日申辦帳戶A後,嗣於112年3月1日起至同 年月10日止陸續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後再經匯出,且各該款項分係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帳戶A各節,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各該匯款憑證、收據及對話紀錄擷圖等可稽(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及中小企銀函文暨所附帳戶A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佐(見112偵25747卷第169-171頁,112偵28400卷第17-26頁),復為被告所是認,亦據被告自陳帳戶A係其己意提供予他人者,是以被告提供帳戶A予他人,嗣經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各情,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復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申請 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令果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始供之使用,且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不明陌生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甚明;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金流之懷疑或認識,誠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再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借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申請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信用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又金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並無於申貸之際為撥款、還款之目的,另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三、被告固提出其與「蕭瑤」間於112年3月13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25747卷第205-217頁),以佐證其所辯於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一情,惟查,被告陳稱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日依網路刊登貸款廣告資訊與業務員即「蕭瑤」聯絡,並依其指示前往中小企銀板橋分行隨不知名之女會計辦理帳戶A並任由其其取去後,期間持續約3週,惟被告始終不知所謂「蕭瑤」、女會計之姓名年籍或所屬公司部門等資料,就所謂製作假金流之方式及原委,文件製作完成後欲向何銀行或錢莊據以申辦何種貸款,於此情形下,仍容任他人取去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就申辦所謂「迅謙企業社」究欲佯裝或實際進行何等營業,亦一無所知,有被告歷次供述之警詢、偵訊及院訊筆錄可佐(見112偵25747卷第163-164頁,112偵29625卷第11-13頁,112偵36321卷第13-17頁,112偵緝3213卷第19-21、43-45頁,113偵2225卷第11-16頁,(新北檢)112偵58453卷第44頁,審原訴卷第111-114頁,原訴卷第165-169頁),綜上,可見被告親身經歷所謂放款代辦人員雖與其非親非故,惟仍不以其還款能力資料作為判斷核貸基礎,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僅須提供金融帳戶,即自告奮勇甘冒相關遭刑事詐欺及民事追償責任為其製作假金流以申辦貸款之全情;復鑒於雙方素昧平生,帳戶A由他人利用之期間非短,過程中被告既仍可隨時利用掛失重辦等方式取回帳戶A掌控權限,復未提供任何資金或擔保,前揭代辦貸款故須利用及控制帳戶A之說法若為真,無異於製作假金流之人尚須冒著將資金存入帳戶A遭被告侵奪之可能性從事代辦,顯有違常,被告理應已能察覺對方有異,未必會依其等所聲稱之方式利用帳戶,自難謂其於主觀上對可能遭到其他利用之情節全然不知或無法想像,竟仍提供帳戶A予「蕭瑤」指示之不詳女性,自應預見帳戶A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僅因主觀上對其等所虛構之貸款情節仍然有所期待,而願冒容任此結果發生之風險,致詐欺集團成員獲取並確保犯罪所得,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甫申辦畢之帳戶A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復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就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既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有剝奪行動自由等故意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為可能獲得貸款之利益,率然申辦帳戶A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該帳戶被利用作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後匿跡,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復否認犯行,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兼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從事物流、屠宰師傅等業、現須扶養同住之母親、未婚妻與女兒(見原訴卷第17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被告所陳前情,其並未因提供帳戶而得實際支配帳戶A內金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分得款項,帳戶A內出入之款項亦非其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品妤、陳旭華、許智評、林鈺瀅、林黛利、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事實 備註 1 呂俐蓉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1日起以LINE暱稱「黃偉華」、「富途-林語彤」向呂俐蓉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MooMoo」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呂俐蓉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日9時5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呂俐蓉警詢證述 2.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帳戶A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偵24147卷第21-29、89-121頁) 2 洪聰能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以LINE暱稱「營業員~林雲蘭」、「黃美玲」向洪聰能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富達」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洪聰能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0時13分、19分許各匯款1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洪聰能警詢證述 2.匯款證明 3.手寫借據、對話紀錄及網站截圖 4.帳戶A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新北檢112偵57683卷第11-17、63-65、73-75、79-89頁) 3 沈秀琴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向沈秀琴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沈秀琴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0時許匯款2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沈秀琴警詢證述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4.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偵46052卷第9-13、31-36、47、51-58頁) 4 廖本堡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6日間起以暱稱「何彥銘」、「欣欣」向廖本堡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德朋投資」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廖本保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0時13分許匯款153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廖本堡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帳戶A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28400卷第17-26、35、93-153頁,112偵29625卷第15-27頁) 5 康凱順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起以暱稱「蔡筱月」向康凱順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富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康凱順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0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康凱順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23499卷第7-11、15-19頁) 6 蕭奇松 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起以LINE暱稱「艾琳」向蕭奇松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永誠金投」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蕭奇松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1時16分許、同年月9日11時05分許各匯款15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蕭奇松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圖 (112偵36321卷第19至27、43頁) 7 林建英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陳詠晴」向林建英佯稱: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富達」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林建英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1時04分許匯款3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林建英警詢證述 2.匯款申請書回條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41008卷第9-10、43-53、57頁) 8 范倫綺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惠玲」向范倫綺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富達」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范倫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0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范倫綺警詢證述 2.匯款申請書回條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帳戶A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偵42229卷第65-67、71、77-83、113-117頁) 9 呂婉禎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5日間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楊越婷」、「E路發客服中心NO.18」向呂婉禎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一路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呂婉禎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9時51分許匯款125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呂婉禎警詢證述 2.匯款單 3.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4.LINE對話紀錄截圖 5.帳戶A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偵8274卷第9-11、19、25-27、31-45、61-63頁) 10 楊義德 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間起以LINE帳號暱稱「胡睿涵」、「李嘉怡」向楊義德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鴻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楊義德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0時17分許匯款15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楊義德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30002卷第11-14、31、63-65頁) 11 許碧芬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間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陳淑娟」向許碧芬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雙豐PRO」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許碧芬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0時2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許碧芬警詢證述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申請書 3.迅謙企業社設立登記資料 4.帳戶A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2偵43402卷第23-24、41、67、117-119頁) 12 黃郁君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起以LINE暱稱「楊少凱」向黃郁君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黃郁君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0時28分、29分、3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黃郁君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28014卷第9-13、17-47頁) 13 鄭鳳裕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起以暱稱「助理夏雨婕」向鄭鳳裕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鄭鳳裕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9時4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鄭鳳裕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 (112偵23572卷第13-17、31頁) 14 黃淑悅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暱稱「黃美玲」向黃淑悅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富達金融機構」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黃淑悅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0時55分許匯款5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黃淑悅警詢證述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 (112偵42734卷第27-31頁) 15 許淑姿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間起以臉書暱稱「陳文茜」邀請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向許淑姿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永誠金投」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許淑姿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0時47分許匯款30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許淑姿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31809卷第21-25、31、43-47、57頁) 16 吳恩華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30日間起以LINE暱稱「蔡依禎」向吳恩華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吳恩華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9時53分許匯款11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吳恩華警詢證述 2.匯款畫面截圖 3.存摺交易明細 4.帳戶A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偵44876卷第11-31、65-67、84頁) 17 林美鈺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9日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曹嘉冰」向林美鈺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林美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1時1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林美鈺警詢證述 2.銀行匯款申請書 3.帳戶A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偵747卷第9-11、35-41、67頁) 18 吳金貴 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起以LINE暱稱「Elina」向吳金貴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永誠金投」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吳金貴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0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吳金貴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34110卷第35-38、55、65-79頁) 19 葉建凱 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起以LINE帳號暱稱「邱沁宜」向葉建凱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冊「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葉建凱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1時48分許匯款8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葉建凱警詢證述 2.銀行匯款申請書 3.帳戶A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偵2225卷第19-23、51-57、79頁) 20 閻淑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1日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胡睿涵-蔡淑慧」、「E路發客服」向閻淑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閻淑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2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閻淑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帳戶A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新北檢112偵58453卷第5-7、9-18、23-26頁) 21 呂妙慧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7日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林若萱」、「客服經理→玫瑰」向呂妙慧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富達投資」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呂妙慧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4時26分許匯款87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呂妙慧警詢證述 2.匯款證明 3.手寫借據、對話紀錄及網站截圖 4.帳戶A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112偵27237卷第25-30、35-43、71-83頁) 22 潘德超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28日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劉婷婷」向潘德超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潘德超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5時04分許匯款5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潘德超警詢證述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26730卷第7-11、15、21-34頁) 23 陳家瑞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起以LINE暱稱「鄭誌安」向陳家瑞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陳家瑞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11時37分許匯款6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陳家瑞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25747卷第49-51、73-90、103頁) 24 徐國源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日間起以LINE暱稱「趙文哲股票老師」、「思雯趙師助理」向徐國源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昌恆」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徐國源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11時42分許匯款74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徐國源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帳戶A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2偵28400卷第17-26、73、79-85、173-1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