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誠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68號、112年度偵字第1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林家誠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起, 加入趙崇逸(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偵辦中)及暱稱「小宋」、「築間」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家誠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之工作,由趙崇逸負責擔任車手頭、控台、收水等工作。林家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5日,對戴順龍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 錢行為。 二、林家誠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1日,對周健祥(原名周滿堂)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方式施以詐術,而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 三、案經戴順龍、周健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0至127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頁、第128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施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增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再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修正 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增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換言之,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及其他財物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前開犯罪所得轉交予上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自係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應均屬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㈢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之說明: ⒈事實欄「一」之部分: ①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 印文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同 一詐騙事由,於密接時間接續詐騙告訴人戴順龍,並於密接時間向告訴人戴順龍行使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交付告訴人戴順龍7份,被告行使 交付者為其中2份,少連偵字卷第87至90頁),被告並接續 向告訴人戴順龍於密接時間二度取款,並接續轉交款項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各應論一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就告訴人戴順龍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各論以2罪,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⒉事實欄「二」之部分: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同 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事實欄「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⒈又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嫌,然於起訴事實欄已有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20頁),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被告已有自白事實欄「一」部分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事實欄「二」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對公權力之信賴,行使偽造公文書,多次冒用公務員名義使被害人交付財產,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上損害,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及執行公務之公信力,加深社會之不信任感,被告並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極為惡劣,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為賺取金錢,擔任車手之參與程度、被害人人數、詐欺數額、使用偽造公文書或佯裝公務員詐欺之手段、動機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並考慮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工地工作,沒有家人需要扶養(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⒈如附表三「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交付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⒉查被告因事實欄「一」之犯行獲有報酬12萬元,因事實欄「二」之犯行獲有報酬2萬元等節,業據被告供呈在卷(少連偵字卷第134頁,偵字卷第241頁,本院卷第129頁),堪認前開報酬確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交付時間、地點、內容 轉交款項經過 所犯法條 證據出處 1 戴順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1時許,透過電話向戴順龍佯稱其為「王國清偵查隊長」、「廖世華偵查隊長」、「吳文正檢察官」等人,並稱因戴順龍身分遭冒用,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戴順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交付現金予林家誠如右列所示,並由林家誠於收款時持偽造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文書向戴順龍行使之(共交付2份,如附表三所示),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嗣林家誠取得上揭款項後,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款項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如右列所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林家誠因而獲得報酬12萬元。 111年12月26日14時42分 戴順龍之臺北市松山區住處 林家誠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之廁所內以暗號敲門方式交付同額款項予上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告訴人戴順龍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10日、112年2月11日警詢證述(少連偵字卷第25至32頁) ⒉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勛(95年5月生)112年2月15日警詢證述(少連偵字卷第19至23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字卷第77至86頁) ⒋偽造公文書照片(少連偵字卷第87至9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2日刑紋字第1120021540號鑑定書(少連偵字卷第155至160頁) ⒍告訴人戴順龍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字卷第95至111頁) 200萬元 111年12月29日15時52分許 戴順龍之臺北市松山區住處 林家誠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之廁所內以暗號敲門方式交付同額款項予上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300萬元 2 周健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向周健祥佯稱為「新竹戶政事務所公務員」,並稱因周健祥涉嫌洗錢案件,須提交24萬元,並提供金融存簿、提款卡、印鑑章等物品,以供鑑定指紋使用云云,致周健祥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3日13時40分,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印鑑章等物品,連同現金24萬元,以白色袋子包裹後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涼亭,復由林家誠依「築間」指示,於112年1月13日13時48分許拿取前開包裹,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如右列所示,復經上游詐欺集團提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24萬元、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30萬元款項,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林家誠因而獲得報酬2萬元。 - - 林家誠於同日15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之1樓男廁內,以暗號敲門方式交付左列物品予趙崇逸(註)。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⒈告訴人周健祥112年1月14日警詢證述(他字卷第9至15頁) ⒉證人即共犯趙崇逸112年4月20日、112年4月21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21日、112年5月12日偵訊、訊問筆錄(偵字卷第15774號卷第37至49頁、第57至60頁、第245至252頁、第267至271頁、第483至486頁) ⒊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陳耀春112年1月14日警詢證述(他字卷第29至30頁) ⒋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他字卷第31至35頁) ⒌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卷第37至39頁、第47至51頁) ⒍告訴人周健祥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5至27頁) 註:趙崇逸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偵辦中。 附表二(判決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所處罪刑暨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林家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林家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1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各1枚 少連偵字卷第89頁 2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1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各1枚 少連偵字卷第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