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志欽、吳佳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欽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佳倫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惠嘉盈律師 被 告 鄭文賓 參 與 人 輕適能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志欽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221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違反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 ,不得公開招募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己○○共同違反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 ,不得公開招募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共同違反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 ,不得公開招募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參與人輕適能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戊○○為輕適能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適能控股公司, 業於民國109年5月11日為解散登記,惟尚未清算完畢)負責人暨執行長,丁○○係輕適能控股公司董事,負責行銷及現場 管理等業務,而己○○係輕適能控股公司營運長,負責財務管 理等業務,其等共同商議輕適能控股公司應以設立其餘公司之方式展店以拓展事業版圖後,即分由戊○○、丁○○、己○○尋 覓各公司股東。而其等均知悉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具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竟共同基於違反此未經申報生效不得公開招募證券交易法所定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戊○○於107年7月10日於臉書好友人數逾千人之臉書帳號上張 貼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表彰將出售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關於圓心體能公司(下稱圓心體能公司,於109年4月27日為解散登記)(即員林店)、運漢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漢運動公司,於109年4月15日為解散登記)(即木柵店)具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閱覽知悉而處於隨時可被招攬之狀態。投資人見聞上開訊息並詢問戊○○後,戊○○即轉知己○○告知投資人具體投資內容。其等為此 亦於107年7月15日在臺北市松山區京華城辦理說明會,會中由戊○○介紹公司營運狀況等內容,己○○則向投資人解說具體 投資事項。 ㈡、丁○○於107年10月3日於臉書好友人數逾千人之臉書帳號上張 貼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表彰將出售全面運動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面運動公司,於109年2月20日為解散登記)、全面強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面強健公司,於109年4月15日為解散登記)等公司之具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閱覽知悉而處於隨時可被招攬之狀態。投資人見聞上開訊息並詢問丁○○後,丁○○即告知得參加後續說明會。其 等為此於107年10月6日召開說明會,於會中同由戊○○介紹公 司營運狀況等內容,己○○則向投資人解說具體投資事項。 ㈢、戊○○、丁○○、己○○以此方式合計成功募集如附表二所示之投 資人承購附表二所示公司股份,投資人乃因此簽訂具投資契約性質之股權認購同意書,並將款項匯入輕適能控股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輕適能控股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共計新臺幣(下同)471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戊○○、丁○○、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丁○○、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無 訛(見本院卷第22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參,足證其等所 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證人即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庚○○、壬○○、丙○○、辛○○及證人癸○ ○、甲○○、乙○○於調查局詢問中所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668 6號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06頁、第117至123頁、第137至144頁、第185至192頁、第205至209頁、第229至233頁)。 ㈡、被告戊○○、丁○○之個人臉書頁面截圖、全面強健關係企業股 權認購同意書、員林店股權認購同意書、萬芳店股權認購同意書、被告戊○○與證人壬○○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證人即附表 二所示投資人所提附表二所示匯款憑證及投資介紹文件、板信商銀作業服務部111年7月18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14745號函暨輕適能控股公司板信商業帳戶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1年7月22日證期(發)字第1111042537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第25至27頁、第33至36頁、第47頁、第111頁、第21至23頁、第57至59頁、第219至220頁、第243至245頁、第265至266頁、第299至344頁、第345頁)。 二、股權認購同意書為有價證券: 1、西元1946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SEC v.W.J. Howey案中發展出Howey Test審查標準,以審查涉案標的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之「投資契約」法律關係。若定性當事人間該當於投資契約之互動關係者,該契約標的即為投資證券,應受證券交易法規範。我國主管機關金管會近年來亦肯認以Howey Test審查標準來審視商品或契約之債是否受我國證券交易法規範,該會金管證發字第1080321164號令(見本院卷第251頁)即 明確引用此一審查標準,以:(1)出資人出資;(2)出資於一共同事業或計畫;(3)出資人有獲取利潤之期待;(4)利潤主要取決於發行人或第三人之努力,經逐一審查後,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核定具證券性質之有價證券。 2、觀諸被告戊○○以輕適能控股公司名義與投資人所簽訂之股權 認購同意書相關約定內容可徵,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分別於該附表二所示日期,給付「投資本金」欄所示之款項,而有出資事實;且其等係出資於購買附表二所示公司股份,並依契約第2條約定,投資人之獲利或損失負擔皆繫於投入「特定 資產」購買附表二所示公司後之營運成果,符合「複數投資人資金的聚集、投資人間的獲利共享、投資人間的損失共擔」等概念,構成共同事業(Common Enterprise);另依該 契約第8條約定,投資人得享有公司分紅即盈餘分派,足佐 出資人確有因本案投資獲取利潤之期待,且就利潤之取得,繫諸於所投資公司經營者之企業經營能力,此有各該股權認購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 3、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股權認購同意書既符合上開Howey Test之4項測試標準,該契約標的即為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 ,而被告戊○○、丁○○以臉書張貼附表一所示文章,目的係吸 引投資人因此簽訂股權認購同意書而參與投資,依其等行為計畫整體觀察後,應認屬出售有價證券之行為。 三、被告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 1、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禁止未經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之規定,所稱之公開招募(集),不論係以公開宣傳、廣告或召開說明會之方式使人周知,抑或利用個人人際關係,直接或輾轉經由他人介紹以廣泛接觸投資人,而處於多數人隨時可被招募之狀態,皆屬於對不特定人所為之公開招募(集)行為。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與他人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犯罪之認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彼此共同犯罪目的者,則自己與該他人皆應對於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戊○○、丁○○自承其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於 臉書好友逾千人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招攬內容,而使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公開招募之行為。又被告己○○雖未實 際張貼文章,然其與被告戊○○、丁○○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 法關於非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公開招募有價證券規定之犯意聯絡,為後續聯繫投資人並於說明會上講解投資方案之行為,以此方式分擔本件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犯行之實行,自均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投資人僅限於附表二所示之人: 1、經查,附表二所示之人均係因見聞附表一編號1所示貼文乃 承購股權認購同意書等情,為有說明會google表單1份可參 (見本院卷第95頁),復據證人庚○○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我之前有上過被告戊○○開設的課程,後來在他臉書上看到他 張貼附表一編號1所示要招募股東的事情,我很感興趣就傳 訊息問他,被告戊○○邀請我參加說明會,我也如期參加,並 決定投資等語(見偵卷第118頁);證人壬○○於調查局詢問 中證稱:我之前參加健身教練的研習時,被告戊○○是監考官 ,因此有留下他的聯絡方式。後來看到他在臉書上張貼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我私訊詢問他細節,他跟我說會召開說 明會,被告戊○○、己○○分別在說明會中講解公司經營狀況及 相關投資內容,我就決定投資等語(見偵卷第102頁);證 人丙○○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戊○○是我之前的健身教練 ,後來我在他的臉書頁面上看到他張貼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 容,我就私訊他詢問,戊○○跟我說會召開說明會,被告戊○○ 、己○○並在說明會中講解投資內容,我就決定加入投資等語 (見偵卷第206至207頁);證人辛○○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因為被告戊○○在健身界小有名氣,所以我有追蹤被告戊○○臉 書,後來看到他張貼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我對此感興趣 ,就請我也從事健身業的朋友廖士讚聯繫被告戊○○,廖士讚 代替我去參加說明會後拿回相關說明資料,我就決定投資等語(見偵卷第138至139頁),另分別提出附表二「證人所提證據資料」欄所示證物為佐,堪認附表二所示投資者均係因被告等所為公開招募行為乃承購有價證券之人。 2、附表三部分: 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分別以附表三所示金額承購附表三「所涉公司」欄所示股份等情,為被告均不爭執,並有輕適能投資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附表三「證據」欄所示契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6至34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查:⑴、附表三編號1、2所示陳昱州、蕭介文擬投資之公司核非附表一編號1貼文內容所招募投資之運漢運動公司及圓心體能公 司,此有輕適能投資公司與陳昱州107年7月23日所簽訂之新竹店(即富士康運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運動公司】)股權認購同意書、輕適能投資公司與蕭介文107年5月12日輕適能運動空間新竹店合資協議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 第129至135頁、第137至141頁),尚難認其等係因被告3人 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共同公開招募之行為而投入資金。 ⑵、另附表三編號3所示庚○○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當時是被告己 ○○來我月子中心向我說明投資事宜,我沒有參加說明會等語 (見偵卷120頁);附表三編號4所示癸○○於調查局詢問中證 稱:我當時是經由我的健身教練袁乃中告訴我Loga有計畫開設分店,袁乃中也告知我他將來會去新的分店擔任店長,因此我就決定參加投資等語(見偵卷第186頁),附表三編號5所示乙○○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被告戊○○是我高中就認識的 健身教練,後來他想要開設cross-fit健身房二店,就透過 被告丁○○來詢問我有無意願參加投資,我自己到被告戊○○輕 適能的分店去聽他講解並決定投資,我有把投資訊息告知我哥哥甲○○和表哥即附表三編號7所示黃子忠等語(見偵卷第2 52至253頁);附表三編號6所示甲○○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 被告戊○○是我弟弟乙○○的健身教練,投資款項是我母親幫我 匯款,我沒有看過相關招攬投資的臉書貼文等語(見偵卷第230至232頁),另參諸附表三編號8至18所示投資人是否係 因被告丁○○張貼臉書貼文之行為乃參與投資,核無卷內客觀 事證足佐,甚且附表三編號12至18所示投資人投資日期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臉書貼文張貼日期相隔多月甚至年餘,從而 ,其等投入資金之行為即與被告丁○○張貼附表一編號2所示 文章之招募手段難認直接相關。 ⑶、基此,公訴意旨認附表三所示投資者亦係經被告公開招募而參與投資等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上。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丁○○、己○○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與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屬於形式犯,處罰之對象為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人;犯罪之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犯意,且客觀上已著手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已足,至該行為人與買受投資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為交易之行為,該行為人是否因該販售有價證券而獲取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亦應有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之性質,是附表一編號2所示貼文行為雖未實際招募相關投資者,然被告行為完成 犯罪即構成犯罪。 ㈡、核被告戊○○、丁○○、己○○上開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 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 ㈢、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等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雖有未洽,惟此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明確,應認業已起訴,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等人(見本院卷第163頁),並就此犯罪事實於審理時為實質之調查,被 告等人亦為認罪之表示,故本院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戊○○、丁○○、己○○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本案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所定之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行為,所保護者均非某特定個人之具體財產法益,且構成要件均預設行為人係以持續、反覆實行之手段進行職業性、營業性及收集性犯罪,而無特別抽離行為人之各次行為獨立處罰之意。且被告等確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實施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行為,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即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有害證券交易之管理及投資民眾之權益保障,惟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等招募之手段及所獲得之金額,被告戊○○為輕適能投資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地位,及彼此間之參予程度及實際分工,另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並參酌被告戊○○為大 專肄業,現從事健身產業行政工作,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 ;被告丁○○為大學肄業,垷擔任自由教練;被告己○○研究所 畢業,現任職於資訊服務業,須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2名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 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戊○○、丁○○、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等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戊○○、丁○○、己○○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3、另為促使被告戊○○、丁○○、己○○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強化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等人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依被告各自犯罪情節,命被告戊○○、丁○○、己○○分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40小時、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4、至告訴人庚○○雖稱被告戊○○、丁○○、己○○並未告知公司實際 營運狀況而欺瞞投資人,應予從重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29頁),然就被告等人是否另涉犯詐欺、業務侵占及背信等 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40號、4341號、4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難認屬本院衡酌是否給予諭知 之事項,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 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再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因此,若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即該法人)實行違法行為,該法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依法亦應予沒收。從而,為兼顧該第三人財產權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乃分別明定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同法第455條之26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被告等公開招募所得附表二所示款項,均經匯入板信商銀輕適能控股公司帳戶,有上開帳戶明細可參。而輕適能控股公司雖於109年5月11日為解散登記,惟尚未清算完畢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是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本院乃依職權命輕適能控股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因被告迄今均未償還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自應就輕適能控股公司所收取之款項總額471萬元予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宣告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刑 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幸怡 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 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