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慶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12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鴻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慶鴻僅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不得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上午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沿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與東興街15巷路口時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行車,遇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前進逕自闖紅燈直行,因而撞及東興路8號前方行人穿越道上由西往東正穿越東興路之行人朱 惠惠,致朱惠惠倒地,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臀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朱惠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 院111年10月19日三松醫勤字第1110067162號函及相關病歷 等資料。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事故現場照片9張、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 ㈣被告陳慶鴻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1張。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補充說明: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又按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被告騎乘機車至首揭交岔路口,未依該行向之紅燈指示停等,且明知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本應減速慢行確認現場情況,並禮讓行人先行,卻貿然騎車穿越,因而撞及告訴人,其駕駛行為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至告訴人雖提出111年4月25日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為據,於偵查中指稱其上所載「左足踝扭傷」、「左側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勢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等語。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急診,僅主訴因遭機車撞擊事故導致左手肘、左膝關節及左髖關節疼痛等語,全未提及其左足踝或左腳底部位有何疼痛情形,有上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1年10月19日三松醫勤字第1110067162號函及相關 病歷在卷可憑,從而如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蹠骨骨折,理應於案發當日疼痛難耐並即刻向醫療人員反應,然其遲至案發後約1週之111年4月25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就 診始反應左足踝疼痛,復於同年月27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並診斷為「左側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實可疑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加以卷內缺乏其他資料足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勢確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執照 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卻駕駛本件大型重型機車上路,有卷內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2份可憑,其行為依上開說明 ,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僅加重一次)。又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㈡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違規態樣,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主張有所差距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目前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1,000元,須扶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