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家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03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傷害及毀損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03號被 告 劉家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榮明知飲用酒類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3月5日上 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45分之期間內,持續嚼食含烈酒成 分之檳榔,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執行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到府組裝業務員職務。嗣於112年3月5 日下午5時45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經警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劉家榮因與李冠群間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傷害犯意,以右手拉住李冠群安全帽,左手持甩棍指向李冠群頭部威嚇,迫使李冠群向劉家榮移動方向行進,以此強暴方法妨害李冠群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再持甩棍攻擊李冠群頭部、背部,致其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腦震盪、右手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並扣得甩棍1枝。 三、案經李冠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自白酒後騎車之事實。 2.證明於上揭時、地,持甩棍威嚇告訴人李冠群,並拉扯告訴人安全帽之事實。 (二) 告訴人李冠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錄影光碟中遭被告持棍攻擊者係告訴人之事實。 (三) 呼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含呼吸測試酒精濃度測定表,案號1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01G78027號)1紙。 證明被告酒後騎車之事實。 (四)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證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甩棍、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以右手拉住告訴人安全帽,左手持甩棍指向告訴人頭部威嚇,迫使告訴人向被告移動方向行進,再持甩棍攻擊告訴人背部之事實。 (五) 診斷證明書、病歷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5日經醫師診斷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所犯傷害罪與強制罪間,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機會,不法行為間有一部重疊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傷害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傷害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下此重手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手段,從重量處其刑。扣案甩棍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7 日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