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宏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53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宏池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職業安全生法」均更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宏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48至49頁)」、「和解協議書(見相398卷第315至317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6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40條第1項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魏德倫之雇主,本應注意當天係高溫而須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6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8款,應視天候狀況採取降低作業場所溫度、勞 工熱適應相關措施、留意勞工作業前及作業中之健康狀況等事宜,且依被告當天與被害人在同一作業場區工作,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害人因不耐高溫而未能支撐自己致墜落在地之情,令被害人因此失去寶貴生命,且使告訴人魏林淑惠、魏詩尹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相398卷第315至317頁、本院審勞安訴卷第19頁)在卷可 查,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魏詩尹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勞安訴卷19、49頁),暨本案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13頁)在 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誤,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535號被 告 蕭宏池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宏池係以承攬他人工程下包而進行泥作工程之工頭,並為支付工班即魏林淑惠之子、魏詩尹之胞兄魏德倫薪資之人,具有職業安全生法所規定之雇主身分,蕭宏池於民國111年6月18日下午,僱用魏德倫等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進行外牆抹縫工程作業時,本應注意當天係為高溫而須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6暨職業安全生法第6條第1項第8款,應視天候狀況採取降低作業場所溫度、採取勞工 熱適應相關措施、留意勞工作業前及作業中之健康狀況等事宜,且依當天人在現場並與魏德倫在同一作業場區進行工作,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魏德倫已呈現須立即停止在高溫場所進行工作之相關措施,導致魏德倫因不耐高溫而未能支撐自己在上開場所進行工作而墜落在地,經送醫不治死亡而由本署檢察官前往相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林淑惠、魏詩尹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蕭宏池供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之經過 2 告訴人魏林淑惠、魏詩尹之指訴 證明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願意原諒被告等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1年9月27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160281312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本署相驗卷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蕭宏池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6及職業安全生法第6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為 涉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罪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嫌處斷之。另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即死者家屬魏林淑惠等人和解並支付和解金,告訴人等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從輕量刑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