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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宏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53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宏池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職業安全生法」均更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宏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48至49頁)」、「和解協議書(見相398卷第315至317頁)」外,餘均引用

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6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40條第1項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魏德倫之雇主,本應注意當天係高溫而須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6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8款,應視天候狀況採取降低作業場所溫度、勞工熱適應相關措施、留意勞工作業前及作業中之健康狀況等事宜,且依被告當天與被害人在同一作業場區工作,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害人因不耐高溫而未能支撐自己致墜落在地之情,令被害人因此失去寶貴生命,且使告訴人魏林淑惠、魏詩尹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相398卷第315至317頁、本院審勞安訴卷第19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魏詩尹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勞安訴卷19、49頁),暨本案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誤,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535號
  被   告 蕭宏池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宏池係以承攬他人工程下包而進行泥作工程之工頭,並為
    支付工班即魏林淑惠之子、魏詩尹之胞兄魏德倫薪資之人,
    具有職業安全生法所規定之雇主身分,蕭宏池於民國111年6
    月18日下午,僱用魏德倫等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進行外牆抹縫工程作業時,本應注意當天係為高溫而須依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6暨職業安全生法第6條第1
    項第8款,應視天候狀況採取降低作業場所溫度、採取勞工
    熱適應相關措施、留意勞工作業前及作業中之健康狀況等事
    宜,且依當天人在現場並與魏德倫在同一作業場區進行工作
    ,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魏德倫已呈現
    須立即停止在高溫場所進行工作之相關措施,導致魏德倫因
    不耐高溫而未能支撐自己在上開場所進行工作而墜落在地,
    經送醫不治死亡而由本署檢察官前往相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林淑惠、魏詩尹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蕭宏池供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之經過  2 告訴人魏林淑惠、魏詩尹之指訴 證明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願意原諒被告等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1年9月27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160281312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本署相驗卷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蕭宏池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324條之6及職業安全生法第6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為
    涉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罪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嫌處斷之。另
    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即死者家屬魏林淑
    惠等人和解並支付和解金,告訴人等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等情,從輕量刑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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