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祥
- 被告
- 簡永隆
- 被告
- 黃家祥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簡永隆、黃家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張家祥、黃家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簡永隆、張家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家祥、黃家祥與簡永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凌晨2時49分許,共同前往姜永鴻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洗多屋自助洗衣店內,由張家祥、簡永隆以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店內兌幣機之鎖頭,復扳開、破壞兌幣機內部結構,徒手竊取兌幣機內零錢盒及零錢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導致機台內之兌幣機機殼、鎖頭等物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姜永鴻,黃家祥則在上開自助洗衣店外把風,得手後3人即行離去。
二、案經姜永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張家祥、簡永隆與黃家祥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竊盜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永鴻、證人吳惠傑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毀損部分:被告3人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姜永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兌幣機機身上有多處傷痕,機內鎖被破壞;兌幣機面板外殼有被撬過的痕跡,有損毀,外觀受損,兌幣機的鎖頭被破壞之後,請設備商幫我更換等語。觀之證人姜永鴻上開證述明確,且證人姜永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述堪可採信。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照片附卷可參。是被告3人所為毀損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3人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
(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為共同犯罪,主文自無庸另諭知「共同」,附此敘明。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張家祥、黃家祥構成累犯事實,及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上開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上開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3人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及毀損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3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3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被告3人竊盜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被告簡永隆所有之萬能鑰匙1支,係供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兌幣機內之零錢盒1個 2 新臺幣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國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