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博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毅 指定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易字 第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博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吳博毅任職時間為「111年2月2日至同年5月4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原易字卷第6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本案犯行固應非難,惟其犯後迭於偵、審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金額非高,告訴代理人亦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已歸還,告訴人公司不再追究等語(見偵字卷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36條 第2項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借職務之便而侵占所保管之住房費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款項,兼衡被告準備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旅館櫃檯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已全數歸還告訴人公司,業如前述,實際上已填補損害,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52號被 告 吳博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8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毅自民國111年2月2日起任職於敦謙國際智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敦謙公司)所經營之雀客旅館建北分館,擔任該旅館櫃台人員一職,平時排班負責旅客入住、收取住宿費、管理零用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4月5日某時,利用自己當時正在值班、負責管領、持有櫃台 內所存放之旅店零用金之機會,未經主管同意,擅自當日零用金中拿取新臺幣5,000元後挪為私用,以此方式侵占敦謙 公司之款項得手。 二、案經敦謙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博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王聖豪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吳博毅挪用款項時親手所寫之所留字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敦謙公司員工資料表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任職於敦謙公司所經營之上揭旅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書 記 官 胡 丹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