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敘宸(原名:陳明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敘宸(原名陳明能) 指定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21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 審原易字第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敘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陳敘宸(原名陳明能)係○○市○○區○○路000號3樓「浤耀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浤耀公司)派駐在○○市 ○○區○○街00○00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總幹事 ,負責該社區一般行政事務、收繳管理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0年5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間,應予更正)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在本案社區,接續將該社區 之管理費、應付款項及開鎖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76,240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浤耀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敘宸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15號卷【下 稱偵緝卷】第63至64頁,本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發鑑、張雲雄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2281號卷【下稱他卷】第42頁正反面,偵緝卷第19至20頁),並有告訴人浤耀公司服務同意書、清償證明書及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110年12月29日好境十一管(函)字第1101229號函暨所附相關單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至5頁、 第6至19頁,偵緝卷第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先後侵占本案社區上揭款項之行為,乃是利用同一業務機會而持續、反覆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尚屬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論斷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負責本案社區一般行政事務、收繳管理費等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前揭款項,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和解書及清償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緝卷第23頁,本 院卷第55頁),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保全公司擔任管理人員、須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乙情(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 念,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共76,240元,業已如數賠償予告訴人,有上開和解書及清償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考( 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55頁),可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