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子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子堯與共同被告莊誌宸(另由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海○○」、「Money吖兄」、「阿正」、 「沈萬三」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海○○」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遊說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 ,而「阿正」、「沈萬三」以6,000元之報酬指示莊誌宸聯 繫被告,並協助其辦理皇耀科技數位有限公司(下稱皇耀公司)變更登記,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成為皇耀公司之代表人後,被告、莊誌宸共同於111年3月25日13時2分許在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南門分行、111年3月29日9時37分 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111年3月29日10時40分許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古亭分行、111年3月30日11時12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南門分行,由被告以皇耀公司名義辦理開戶,被告取得上開銀行之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等物後,均交由莊誌宸轉交給上揭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前於111年3月初,於Facebook臉書社團,偽以投資股票之名義引誘告訴人葉秋燕加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1年4月11日11時17分許,前往永豐銀行竹北自強分行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皇耀公司上開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復被告於111年4月12日經「Money吖兄」指示,與莊誌宸聯 繫共同於111年4月13日11時36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華南銀行南門分行,由被告臨櫃提領告訴人所匯之上揭200萬元款項,莊誌宸則在該分行外走廊監管;嗣因該分行行 員察覺有異常交易,通報員警到場處理,被告方無法提領上開 款項,並當場為警緝獲,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再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鄭子堯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4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擔任皇耀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交付其雙證件及印鑑予上開不詳之人,於變更為皇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後,容任該不詳之人以皇耀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11日11時1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佯稱投資票之名義詐騙葉秋燕,致葉秋燕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1時1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 戶,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4號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1日繫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㈡被告本案與前案均係被訴於111年3月24日擔任皇耀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以皇耀公司名義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用,嗣有被害人葉秋燕受詐欺後於111年4月11日11時1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 尚有至華南銀行臨櫃提領贓款未果,涉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罪嫌,惟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相同,被告申辦皇耀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犯行,與其嗣後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犯行,兩者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被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應為前案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起訴效力所及,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嗣於112年2月21日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3124號就本件另行提起公訴,並於112年3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北地檢署112年3月16日北檢邦收111偵13124字第112902296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 是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