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宓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宓嬨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宓嬨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宓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係先於網路上貼文販售國旅券,被告與告訴人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下聯繫, 雙方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兌換國旅券之相關資料,此有雙方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其與 告訴人通訊對話過程中施用詐術,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雖有未合,然因本案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因係由重罪變更為輕罪,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附件所載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刑事案件和解書(詐欺)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27號被 告 吳宓嬨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縣○○鄉○○路000號(○ ○○○○○○○○○○○) 現住○○市○○區○○○路000巷00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宓嬨可預見倘將同一電子票卷分別出售予不同人,必定有買家將因其他買家先行使用該電子票卷,而無法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 日21時前某時,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五倍卷各式票券買賣交換分享區(演唱會、餐券、禮券、住宿券、電影票....等)」社團內,以其所申設暱稱「Mi Tzu」臉書帳號張貼販售國旅券之貼文,佯以購得者即能使用該國旅券之外觀,李日盛於110年10月26日21時許,看見該貼文後, 即與吳宓嬨聯繫,雙方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元為對 價購買吳宓嬨所抽中之國旅券(下稱本案國旅券),致李日盛陷於錯誤,誤以為吳宓嬨僅會將本案國旅券出售予自己,自己必能使用本案國旅券,而於110年10月27日1時26分許,以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 元至吳宓嬨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吳宓嬨並將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予李日盛於110年11月1日起兌換本案國旅券。吳宓嬨復於翌(28)日15時31分許,以暱稱「Mi Tzu」臉書帳號主動向江林泰兜售本案國旅券,江林泰進而同意以650元為對價向吳宓嬨購買本案國旅券,並於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後,由吳宓嬨將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予江林泰於110年11月1日起兌換本案國旅券。嗣因本案國旅券為江林泰先行兌換使用,李日盛欲兌換本案國旅券時,發現本案國旅券已遭他人兌換,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日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宓嬨於警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表示其對於將本案國旅券出售予告訴人後,又再出售予證人江林泰乙事沒有印象,然承認有本案詐欺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日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達成以600元為對價購買本案國旅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僅會將本案國旅券出售予自己,自己必能使用本案國旅券,而於110年10月27日1時26分許,以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並將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予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起兌換本案國旅券。嗣告訴人欲兌換本案國旅券時,發現本案國旅券已遭他人兌換使用,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證人江林泰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15時31分許,以暱稱「Mi Tzu」臉書帳號販售本案國旅券予證人江林泰,江林泰進而同意以650元為對價向被告購買本案國旅券,並於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由被告將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予證人江林泰於110年11月1日起兌換本案國旅券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Mi Tzu」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21時20分許起,以Messenger討論購買本案國旅券事宜。 ⑵告訴人向被告反應本案國旅券無法使用之過程。 5 證人江林泰所提出其與「Mi Tzu」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15時31分許,以暱稱「Mi Tzu」臉書帳號主動向證人江林泰兜售本案國旅券,證人江林泰進而同意以650元為對價向被告購買本案國旅券,並於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由被告將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予證人江林泰於110年11月1日起兌換本案國旅券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於110年10月27日1時26分許,有一筆600元款項,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之事實。 7 交通部觀光局112年3月22日觀業字第1120002951號函暨所附資料、網路家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網旅112法字第1號函暨所附資料、告訴人所提出本案國旅券遭兌換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國旅券於110年11月1日9時51分許,為證人江林泰所兌換使用。 ⑵告訴人欲兌換本案國旅券時,已無法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6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檢 察 官 郭 宣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