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宥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宥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凌晨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4樓「特蘭斯酒店」811號包廂內,因酒後撥打電話報案要求急診就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下稱中山二派出所)警員王竣謙、林子傑獲報旋即前往上址處理。詎李宥融因不滿王竣謙、林子傑盤查其身分,明知身穿警察制服之王竣謙、林子傑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王竣謙、林子傑,隨後並徒手攻擊林子傑,致林子傑受傷,且林子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螢幕亦因此破損(李宥融所涉公然侮辱、傷害、毀損部分,業據王竣謙、林子傑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而以上開方式,當場侮辱王竣謙、林子傑,並妨害林子傑依法執行職務。二、案經王竣謙、林子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李宥融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6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1至32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6號卷【下稱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鄭與羿、鍾智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4頁),並有員警王竣謙、林子傑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譯文、翻拍照片各1份、林子傑提出之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行動電話受損照片1張、中山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勤務表、工作紀錄簿、員警出入 及領用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3至42頁、第27至29頁、第31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5至6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罪數: ⒈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 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當場侮辱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同時對在場之員警王竣謙、林子傑以上揭不雅言詞辱罵,仍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⒉又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侮辱在場執勤之員警王竣謙、林子傑,復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林子傑執行職務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為,且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洽。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在場員警王竣謙、林子傑以不雅言詞辱罵,復以前揭方式對員警林子傑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蔑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員警王竣謙、林子傑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併參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活動影音租賃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及本身患有躁鬱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即員警王竣謙、林子傑,隨後並徒手攻擊林子傑,致林子傑受有臉部挫傷、口腔表淺損傷、下背部肌肉、筋膜與韌帶拉傷等傷害,且林子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螢幕亦因此破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上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與告訴人王竣謙、林子傑達成和解,告訴人林子傑並具狀撤回公然侮辱、傷害、毀損告訴、告訴人王竣謙亦具狀撤回公然侮辱告訴,此有和解書、告訴人2人出具 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至39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錄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