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映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映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映卉於民國112年5月6日22時14許,前至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由薇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薇閣公司)經營之「薇閣精品旅館」217號房投宿,於房內飲酒後,基於毀損之犯意,不詳方式砸毀該房內廁所之玻璃門,致玻璃門產生蜘蛛網龜裂,另無故將大小毛巾各1條、裕袍1件沾染紅酒,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薇閣旅館。
二、案經薇閣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映卉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且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於上開房間內,並有在房間內飲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已忘記當時情形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巧文證述明確,並有薇閣精品旅館分館事件處理單、現場毀損照片等在卷可按,堪認屬實,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毀損他人物品,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第43頁),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