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廷於民國110年12月1日9時許,將其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林子貴)停放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繪製黃色實線及禁止停車路段,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依法舉發,並依法執行拖吊,移置至晨展通業有限公司(下稱晨展公司)得標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中山大同保管場」保管。被告 得悉後,甚為不滿,於同日至上開拖吊場,依規定應繳付保管費用及罰款始得領車離開,詎林俊廷因此心生不滿,拒絕繳付款項,而欲將車輛駛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用力將拖吊場車輛出入口之折式攔臂上下、左右凹折、而扭斷,致該折式攔臂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晨展公司。 二、案經晨展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俊廷(下 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1月8日 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5、49頁),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件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已表示無意見,被告雖未於113年1月8日審判期日到庭,但據其於112年11月20日審判期日到庭對於證據能力並無異議(本院卷第37頁),並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顯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85條之4規定意旨,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雖坦承於110年12月1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其 使用,並因違規遭拖吊至上開地點拖吊場,並由其至拖吊場,徒手破壞拖吊場車輛出入口之攔臂後駕車離開之情不諱,但否認毀損犯行,辯稱:我已經在宜蘭法務部繳新臺幣(下同)5000多元,損壞拖吊場攔臂的錢已經繳付了,有相關單據,我否認犯罪云云。 2、經查; (1)被告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因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設有黃線路段違規 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款規定,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依法執行拖吊,將該車輛移置至位於由晨展公司得標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中山大同保管場」保管, 被告於同日9時57分許,至上開保管場欲駛離車輛時, 因拒絕繳付相關保管費、罰款等費用,即逕自將車輛駛至車口處,即徒手將該保管場車輛出入口設置之折式攔臂用力上下左右搖晃方式扭斷乙節,業據證人即晨展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理沙迪田指述明確,復有證人即被告胞弟林子貴、姊姊林麗雲證述甚詳(第2019號偵查卷第33至34頁、第1608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移置妨礙道路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02ZUG161號)、違規車輛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112年9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27830號函附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號0000-00)、上址中山大同保管場車輛出入口110年12月1 日9時57分至58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扭斷該折式 攔臂現場毀損照片,及阜爾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均附卷可按(第1608號偵查卷第71至83頁,第8382號偵查卷第21、27至35、77頁),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36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將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駛離中山大同保管場,該保管場車輛出入口設置之折式攔臂徒手上下、左右搖晃凹折方式扭斷而毀損乙節,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被告並未提出相關給付攔臂費用之單據,且該攔臂所有人為晨展公司,並非被告所稱之「法務部」,再觀被告本件遭舉發違規事宜,其繳付罰鍰金額為1200元部分,有M3監理駕籍違規紀錄,及本院112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 ),是被告前開所陳,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此外,並有晨展通業有限公司出具109年2月26日晨展字第1090101號函、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附卷可稽(第8382號偵查卷第23、25頁)。 3、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 查被告前因犯殺人未遂罪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5年8月30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年上訴字第660號判決,原判撤銷,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21日以107年朴簡字第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 開2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前開殺人未遂 、傷害等犯行,與本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罪質顯有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均有異,被告前開案件雖經執行完畢,但尚難因此驟認其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依據,併此說明。 (三)量刑: 爰以行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其車輛遭拖吊,未思以合法、正當、理性之方式處理,竟動輒以暴力毀損告訴人所管理拖吊停車場車輛出入口之閘門方式,損壞他人財物,所毀損財物價值,並造成告訴人之困擾,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前該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身心狀況,與被告所為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