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志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文 籍設臺南○○○○○○○○○永康辦公 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郭閔鈞」印文貳枚、「郭閔鈞」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莊志文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經友人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為「幻視」之成年男子聯繫,「幻視」並於112年8月上旬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將附表編號2、6所示之工作手機與署名為「郭閔鈞」之印章交予莊志文,並要求莊志文加入某「飛機」群組,其內成員尚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潮州土狗」、「金利興」、「方丈」、「小小兵」等人,莊志文並應「潮州土狗」指示,前往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保管條與署名為「郭閔鈞」但張貼莊志文相片之職員證,逐漸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上開「飛機」群組成員之指示,持上開從外觀即知偽造之職員證與保管條收據,佯裝為「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之不低報酬。莊志文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幻視」、「潮州土狗」、「金利興」、「方丈」、「小小兵」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莊志文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3日前在網路上張貼虛為投資 廣告吸引張淑君瀏覽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陸續對張淑君誆稱:可以操作某炒股軟體,獲利可期,惟該軟體之入金需透過面交云云,致張淑君陷於錯誤,分4 次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交予前來收取款項之該 詐騙團體不詳成員(無證據足認莊志文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該詐騙團體成員仍不知足,又於112年8月17日起,以「立學客服」、「陳鳳妍」名義向張淑君謊稱:必須繼續交付款項投資,否則先前申購之股票有交割違約之問題,帳戶恐遭凍結云云,致張淑君陷於錯誤並開始籌措金額,然因先前投資款項全無下聞,驚覺恐遭詐騙,遂報警處理,改備妥55萬元假鈔於112年8月30日上午,前往位在臺北市○○區○○○ 路0號臺北車站東二門等待交付。莊志文旋依「潮州土狗」 、「方丈」指示,先持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章加蓋在附 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並偽簽「郭閔鈞」之署押,而偽造立學 公司出具之「商業操作保管條」1份,表彰立學公司收取張 淑君交付之金額55萬元之意,即於112年8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臺北車站東二門,先向張淑君出示附表編號5偽 造之職員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保管條予張淑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立學公司、張閔鈞及張淑君,俟莊志文向張淑君收取上開裝有55萬元假鈔之提袋時,現場埋伏之員警旋上前逮捕莊志文,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莊志文及所屬詐騙及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張淑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志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34頁、第39頁、第40頁),核與告訴人張淑君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53頁至第65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暱稱為「立學客服」之對話紀錄拍照片(見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通訊軟體群組內容及與「陳鳳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7頁至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97頁至第105頁) 、蒐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79頁至第85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件先有佯裝為立學公司客服之「立學客服」及投資專員之「陳鳳妍」與告訴人聯繫,並以虛偽投資之詐術行騙。而被告先從「幻視」處取得附表編號2俗稱「工作機」之行動電 話及附表編號6偽造之印章,再依「潮州土狗」指示前往列 印附表編號1、5偽造之保管條、職員證,再依「方丈」指示佯裝為立學公司職員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欲依指示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繳,過程中「小小兵」、「金利興」均不斷聯繫並對被告下達指令,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依原先計畫,被告收取贓款後應交予其他不詳成員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6 印章及附表編號1文件上3枚印文及1枚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幻視」、「潮州土狗」、「金利興」、「方丈」、「小小兵」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38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洗錢未遂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 ,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幸本件告訴人即時發現報警處理,未生實際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已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收入不固定,需扶養母親等語(見審訴卷第4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3、4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為被告所有,附表 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 提供之「工作機」,此部分電話均有用作聯繫收取詐騙贓款事宜,經被告自承明確在卷(見偵卷第34頁、審訴卷第40號),應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具有處分權限,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附表編號5之偽造識別證1張、附表編號1偽造保管條1份,均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6盜刻之印章1個;扣案附表編號1上偽造之「立 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郭閔鈞」印文2枚、「郭閔鈞」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本案告訴人另交予警方扣案之收據4張、合約1份及投資書籍1本,難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 告犯行有關,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幻視」向其表示每日可有4,000元至 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7頁),然被告於本案係為警以現 行犯逮捕,堪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本案未實際獲得報酬等於屬實,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幻視」向其承諾之報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其上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張閔鈞」印文2枚及偽造之「張閔鈞」署押1枚之偽造之以立學公司名義出具之收取投資金額55萬元之「商業操作保管條」1份 2 IPHONE SE型行動電話1支 3 IPHONE 7型行動電話1支 4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偽造之立學公司「張閔鈞」識別證1張 6 盜刻之「張閔鈞」印章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