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新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新發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新發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廖新發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號之包穩贏運動彩券行內,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 公然侮辱之犯意,出手毆打游季澄之右臉1下,接續朝游季澄之 左臉搧打巴掌1下,復對游季澄恫稱及辱罵:「我打你,我天天 來打你,我天天要打你,你天天來,來這邊當流氓,幹你娘,天天來,天天來當保鑣喔」等語(下稱本案恐嚇言語),游季澄因而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害,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其游季澄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廖新發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且有口出本案恐嚇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游季澄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審易字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9、63頁),且有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截圖、錄音檔案(以光碟存放)及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前引錄音、影檔案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製成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堪以認定。而本案恐嚇言語衡酌社會一般通念,確屬具體明確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惡害通知,且屬直接對告訴人傳達,被告在口出本案恐嚇言語之前,更先毆打告訴人數下,是本案恐嚇言語確實足以使聽聞之告訴人心理狀態陷於不安、恐懼。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案恐嚇言語內容乃恐嚇而致生告訴人危害於安全,主觀上自有認識,至為明確,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並無足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先後出手毆打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被告本案依序傷害、辱罵及恐嚇行為乃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其主觀意思決定單一,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率爾毆打告訴人,並出言侮辱及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實應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全部客觀事實但未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辯護人於審理時陳稱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惟因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尚有相 當差距,故未能實際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成年子女無聯絡、現自住、經濟來源仰賴國民年金及親人接濟、辯護人陳稱被告罹有慢性疾病等生活狀況,併參酌告訴人具狀所陳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意見、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