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雯婷、翁日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雯婷 選任辯護人 王依齡律師 被 告 翁日章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雯婷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日章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雯婷、翁日章與柯光程、黃秀玲均為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銘鋒大廈」之住戶,侯雯婷、翁日章2人對 於居住2樓之柯光程、黃秀玲夫妻2人有關繳付管理費及大樓公共空間使用等事宜有所不滿,侯雯婷、翁日章2人遂於民 國111年6月18日晚間6時10分許,一同至2樓柯光程、黃秀玲住處門口處,按電鈴、拍門,見無人回應,即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2人輪番上陣均以腳用力踢踹、徒手 用力拍擊該處大門方式,因此致大門油壓機構偏斜,門栓、地鎖無法正常插入鎖孔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柯光程、黃秀玲。 二、案經柯光程、黃秀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侯雯婷、翁日章、被告侯雯婷之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卷第47、78至82頁);另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被告侯雯婷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雯婷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第7048號偵查卷第77至80頁,第34046號偵查卷第25、43頁,本院卷第46、65、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秀玲、柯光程之證述相符(第7048號偵查卷第89至91、93至95頁,第34046號偵查卷第44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 ),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日章於偵查中陳述相符(第34046號偵查卷第25頁),復有事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修理人員修理大門照片、本院112年6月12日勘驗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勘驗監視器翻拍照片均附附卷可按(第7048號偵查卷第33至49、53頁,本院卷第65至71、87至93頁),此外,並有原寬空間室內裝修工程工作室111年7月13日修繕報價單在卷可稽(第34046號偵查卷第33頁) 。 2、據上,被告侯雯婷前開自白,核與事證均相符,堪以採信。 (二)有關被告翁日章部分: 1、訊據被告翁日章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侯雯婷一同至告訴人柯光程、黃秀玲住處門口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毀損犯行,辯稱:當天我只有敲門,沒有用腳踢,我的腳有碰到門,但不是踢,只是擺個姿勢,且告訴人曾經將房屋出租給傳銷公司,常常有人來找,可能當時門早就被別人踢壞的云云。 2、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即: ① 證人即告訴人柯光程證陳:我與被告侯雯婷、翁日章都是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銘鋒大廈」的 住戶,於111年6月18日18時10分許,我與太太黃秀玲都在家裡,聽到同棟大樓住戶侯雯婷、翁日章在我家門前大聲咆哮,要我跟太太出去談判,我們怕發生事情,所以都沒有開門出去,後來翁日章先開始不斷敲擊、踢踹大門,之後侯雯婷也有不斷敲擊、踢踹大門,造成大門被他們2人踢壞而打開了,因當下很害怕,我就報警請 警方到場處理,事後調閱門口監視器畫面,看見翁日章、侯雯婷不斷以手敲擊、腳踢踹我家住處大門,且大門因此無法緊閉、關上,之後請維修技師來看,技師認為是門栓、地鎖都位移無法對齊,油壓也被破壞,才使得大門無法緊閉、密合,因為我還沒更換大門,所以技師就把原先的鎖孔挖大方式,讓門栓、鎖舌勉強能夠鎖上,但也無法回復到之前完全密合的狀態等語甚詳(第7048號偵查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73至76頁)。 ② 證人黃秀玲陳稱:於111年6月18日18時10分許,我在房間裡聽到很大的辱罵聲及敲門聲,查看監視器發現門外是住在3樓鄰居侯雯婷,及住5樓鄰居翁日章2人在我住 家門前大聲咆哮、辱罵,要我們出去,之後聽到翁日章不斷敲擊、踢踹大門,侯雯婷也有不斷敲擊、踢踹大門,大門就被翁日章、侯雯婷2人踢壞、打開,我嚇到不 敢到門口,由先生柯光程報警等語(第7048號偵查卷第90至91頁)。 ③ 證人即同案被告侯雯婷亦陳稱:告訴人黃秀玲、柯光程2人是住在樓下鄰居,當天我有跟5樓住戶翁日章一起去告訴人2人住處,要找告訴人2人跟他們談私設倉庫、鎖門、撕毀公告、還有敲打翁日章他家大門的事,我跟翁日章聽到告訴人在屋內講了不雅的話,因此2人情緒激 動,我們2人才會去敲打、踢踹告訴人住處大門等語( 第7048號偵查卷第79至80頁)。 ④ 據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翁日章於上開時、地確實與被告侯雯婷一同至告訴人柯光程、黃秀玲2人住處敲擊 、踢踹大門,且因被告2人連番踢拍擊、踹下,導致告 訴人住處大門受損開啟之情甚明,並非被告所稱其僅擺個姿勢,或該處大門早已遭他人破壞之情甚明。 (2)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有關被告2人連番徒手拍擊 、以腳踢踹告訴人住處大門,及大門因遭被告2人踢踹 後而開啟之照片合計41張、告訴人僱請工程人員修繕大門修繕照片4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均在卷可憑(同第7048號偵查卷第137至157頁、該偵查卷頁底附光碟存放袋,本院卷第87至93頁)。是據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經本院勘驗上開告訴人住處門口監視器影片,時間為18時10分44秒至18時17分12秒間,可見告訴人住處大門為2側門板類型,該日被告侯雯婷先出現在告訴人住 處門口,持雨傘撥動告訴人門口上方設置監視器,企圖避開錄影,之後即由被告翁日章到告訴人門口住處按電鈴,但不到2秒時間,立即轉向以背對該處大門,舉起 右腳往後踢踹方式踢大門,踢擊數下後即轉向大門以右手握拳方式敲擊大門數下,被告侯雯婷上前亦以右手握拳敲擊大門數下後,即舉起右腳往前用力踢踹大門2下 後,於18時12分33秒可見被告侯雯婷將該大門左側門板踢踹開,該門往內開啟,被告翁日章仍上前舉起右腳往前踢踹大門,該門闔上後,被告仍持續舉起右腳往前踢踹方式踢擊右側門板等節,有本院112年6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8頁),均足佐認告訴人柯光程、黃秀玲2人所述為真實可信。且被告翁日章犯後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認其當日與被告侯雯婷一起去告訴人住處,欲詢問告訴人撕掉公告、使用樓梯間等事宜,在情緒激動下有多次敲打大門,並有踢大門之情甚明,有被告翁日章警詢筆錄可佐(第7048號偵查卷第84至86頁,第34064號偵查卷第24頁),是被告翁日章 辯稱其僅擺個姿勢沒有踢踹告訴人住處大門,告訴人住處大門可能為告訴人自己用力關門、或之前出租他人時他人造成云云,顯與事證不符,均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3)至於被告翁日章所陳其與被告侯雯婷2人均因不滿告訴 人使用公共空間、撕掉公告等行為,而為本件上開行為部分,然此僅屬犯罪動機範疇,與被告翁日章、侯雯婷2人本件行為時是否係出於毀損故意之評價,不生影響 。此外,並有原寬空間室內裝修工程工作室111年7月13日修繕報價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第34064號偵查卷第33頁,第7048號偵查卷第21頁)。 3、是被告翁日章以前開所辯否認犯行,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翁日章聲請傳喚鄰居、向轄區派出所調閱長達10年間報案紀錄,以證明告訴人住處曾出租他人,有其他爭執,該門早經毀損云云,然有關傳喚鄰居部分,被告翁日章並未提出姓名、年籍、住所資料,無從傳喚,調閱報案紀錄部分,被告翁日章亦無提出任何釋明資料以為憑佐,顯為其個人臆測,且本件事證明確,核無調查必要,至於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黃秀玲部分,證人黃秀玲於警詢中已陳述明確,且本件事發經過亦有當日在場之證人柯光程到庭經交互詰問證述明確,亦無傳喚調查必要,均附此說明。 (三)綜上,被告侯雯婷、翁日章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侯雯婷、翁日章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侯雯婷、翁日章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量刑: 爰以行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慮成熟之人,並 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鄰居間相處上如有不同意見當知以理性、正當合法方式處理、解決,竟動輒共同以暴力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方式,所為不僅影響告訴人居住安寧,並損壞他人財物,甚為不該,應予非難,被告侯雯婷犯後迄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被告翁日章始終否認犯行,且被告侯雯婷、翁日章迄未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柯光程到庭所陳告訴人2人當日行為造成家人驚恐、大門受損等語,兼衡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