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皇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皇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皇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皇昇為何長波(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之子、何皇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弟,何長 波、何皇杰同住○○市○○區○○街00號2樓(該屋實登記何呂金 花名下,下稱被告父親住處),被告則住○○市○○區○○街00○0 號1樓,何長波、何皇杰原與告訴人莊紹群、蔡巧如夫妻為 廣州街25號2樓、3樓鄰居,被告、何長波、何皇杰與莊紹群、蔡巧如素有糾紛及嫌隙,為此莊紹群、蔡巧如夫妻打算出售該屋搬離該處,何長波即開始對莊紹群、蔡巧如委託之信義房屋桂林店業務表示家中有漏水,信義房屋桂林店業務為讓買家不至於因為擔心鄰居糾紛卻步不敢購買房屋,因此商請與信義房屋桂林店有合作關係之見見來成工程行老闆吳宗年至被告父親住處檢查漏水情形,被告明知經過吳宗年檢查上址2樓並無漏水情形,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至同年4月底間,在廣州街25號大樓1樓大門外及樓梯間、附近停放路旁之車輛、騎樓等處 ,張貼內容為「三樓住戶敬啟:有關台端任意變更廚房位置致使目前二樓房間仍持續滲漏水,已多次由委託房仲轉知台端未果且竟不處理,台端故意毀損明確,請於2022年04月07日12:00前僱工修繕及協商賠償相關事宜,否則將依法提出刑事毀損及民事賠償告訴。聯絡人:何先生0000000000」等不實言論之傳單,並在該傳單上刊有室內漏水導致樑柱及牆壁毀損等照片,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莊紹群及蔡巧如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首揭加重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何長波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證人何皇杰於偵訊之陳述、證人吳宗年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警員鍾孟浩於偵訊之證述、證人莊紹群於偵訊之指述、傳單1份、照 片12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本件確實是莊紹群、蔡巧如位於3樓 之住處漏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首揭時、地張貼內容為「三樓住戶敬啟:有關台端任意變更廚房位置致使目前二樓房間仍持續滲漏水,已多次由委託房仲轉知台端未果且竟不處理,台端故意毀損明確,請於2022年04月07日12:00前僱工修繕及協商賠償相關事宜,否則將依法提出刑事毀損及民事賠償告訴。聯絡人:何先生0000000000」之傳單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審易卷第40頁),核與證人何皇杰、警員鍾孟浩於偵訊所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偵卷第56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傳單1份(見他卷第31頁)、攝得張貼傳 單情形之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3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不過,本院認被告張貼上開傳單之言論並不構成刑法加重誹謗罪,理由如下: 1.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須對於具體「事 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即英美法所稱「真正惡意原則」,並經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揭示甚詳。 2.質之首揭傳單文字內容,雖被告用語稍嫌武斷,然不論漏水原因為何,其催告他人修繕房屋以避免漏水持續發生,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已難逕認有何刻意詆毀莊紹群、蔡巧如名譽之主觀犯意,偵查檢察官未實際詳查漏水原因,僅憑莊紹群、蔡巧如委請之見見來成工程行老闆吳宗年之證詞,率認被告具有惡意而提起公訴,形同強迫被告只能採信吳宗年對漏水原因之意見而不得有不同之主張。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前有請千友水電冷氣行之師傅林慶樂前來查看,林慶樂即表示漏水原因為3樓房屋造成等情,經證人林 慶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是被告父親找我去的,我和被告父親是40多年好友,現場發現漏水位置是2樓,樓上原本 也是浴室,因為該屋已經40多年,以前都是使用鑄鐵管,容易鏽蝕,所以我研判是3樓管線漏水等語(見審易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據此以論,不論證人吳宗年前往被告父親住 處查看結果如何,被告經千友水電冷氣行負責人林慶樂查看結果,主觀上認漏水原因係3樓房屋造成乙情,即非無合理 依據,被告據此而為首揭言論,要難認定有何具有侵害他人名譽之真正惡意。 3.況被告父親房屋登記所有人何呂金花俟於111年4月19日,果對莊紹群、蔡巧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等排除漏水侵害,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8000號分案審理,該民事案件並 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試水測試鑑定,鑑定結果為過去漏水位置主要發生在2樓浴廁及臥室,漏水原因研判與3樓廚房排水管本體與軟管銜接管路方式有關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案件編號:000-000000號)附卷參憑(見審易卷第147頁至第171頁),足見被告父親房屋於本件案發時確存在漏水現象,且此漏水原因係因莊紹群、蔡巧如位在3樓房屋之 管線滲漏所致,從而,首揭被告言論與事實相符,且未涉及莊紹群、蔡巧如私德之事,自難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㈣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確有張貼首揭傳單之事,然顯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其等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調查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