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淑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淑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羅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在蕭聖融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景後店,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總價值新臺幣366元之東山綜合滷味1包、鹽水意麵1幫、嘉義劉里長雞肉飯1盒、快樂廚房雜誌1本得手後,即行離去,當場經蕭聖融發覺追出店 外將羅淑珍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騰禎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7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其朋友在店外,其往店外走係要去叫朋友,其沒有竊盜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蕭聖融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景後店,拿取東山 綜合滷味1包、鹽水意麵1幫、嘉義劉里長雞肉飯1盒、快樂 廚房雜誌1本等物,未經結帳,即逕自步出店外,告訴人旋 即追出,並將被告攔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45號卷,下稱偵 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至第48頁),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店內上開物品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步出店外,係因為其看到友人在外面云云。惟:縱認被告之友人在店外,被告亦不應將未結帳之商品逕自攜出,況被告不知其朋友之姓名,亦無聯絡方式(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36頁),已難認被告所述為真;且若被告之友人當時果真在店外,則告訴人跟隨被告步出店外攔下被告時,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之友人應會上前詢問瞭解發生何事,然依告訴人警詢筆錄所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均未見有被告之友人前來關心被告(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6頁),益徵被告所稱其友人在店外云云,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7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 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房仲業、毋庸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