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宜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慶 韓月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宜慶與被告韓月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場所並聚集賭博之方式,先由陳宜慶於民國110年12 月間,先承租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開設「西昌壹肆玖 休閒館」,再僱用韓月芳在上址,對於入內之不特定人先由收取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再由陳宜慶或韓月芳交 付取代現金之點數卡3000點,再以陳宜慶提供之麻將為賭具,並以俗稱臺灣麻將16張牌、每局四圈之玩法,以一底為100元、1台20元或200元之方式下注,其後於結束後由韓月芳 協助計算後,即以1點折算現金1元之方式,由輸家將賭金交付與贏家之方式,聚集李金滿、吳秋祥、莫瑞群、古興隆(李金滿等4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與陳和美、駱彩珠、許 清靠、吳雅玲、李進益、林玉華、陳信榮、張淑玲、田鳳雪、許瑞發、彭慧敏、陳植國、曾淑英、趙阿珠、蘇錦順、張淑吟、須家隆、林清達、章月容、楊娟、林麗薰、周錦慶、許煌國、鄭自宏、廖李少萍、蔡榮和、張瑟琴、吳金龍、邱婉怡、劉秀珠、曹志忠、張云榕等人賭博財物(陳和美等32人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嗣112年1月2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點數卡、日報表、麻將9副、搬風骰子4顆、骰子12顆、牌尺36支等物。因認被告陳宜慶、韓月芳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 第268條、第28條共同意圖營利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罪等語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2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起至112年1月6日為警查獲間,由被告陳宜慶提供其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房 屋,開設「西昌壹肆玖休閒館」,聘僱被告韓月芳在上址負責收費、提供茶水、跑腿、帶客人、協助賭客結算賭博輸贏結果及兌換零錢等工作事宜,為警於112年1月6日下 午2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周錦慶等共32名賭客,在上址 利用麻將賭博財物,每將均需支付抽頭金100元予被告陳 宜慶,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12年1月6日下 午3時許,在上址查獲周錦慶等共32名賭客等犯行,經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偵字第40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12年2 月23日以112年簡字第540號案件繫屬,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被告陳宜 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並認定被告2人於111 年9月7日前某時起至112年1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查獲之日止,被告陳宜慶、韓月芳2人均意圖營利,基於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而為上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為警查獲後,於112年1月5日起至翌日即6日間,另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而為上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並說明被告2人先後查獲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複 次行為,各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間、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各為集合犯之一罪,就被告陳宜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6月(得易科罰金);被告韓月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5月(得易科罰金),被告2人均因上訴而未確定等節(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本院調閱112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2 年9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 (二)本件被告2人被訴共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案件,係於上述期間(即110年12月間至為 警查獲之112年1月2日下午4時許),在同上開地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利用麻將賭博財物,被告2人並收取抽頭 金等所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5137號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1日繫屬本院部分,有 上開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日北檢銘 果112偵5137字第1129051351號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戳可按 (本院卷第5至9頁)。 (三)經核閱被告2人上述2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嫌共 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乃認被告2人自110年間12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2日止, 以被告陳宜慶承租位於臺北市○○街000號1樓經營「西昌壹 肆玖休閒館」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至該處以麻將賭博財物,被告韓月芳則均負責現場招呼客人、協助計算輸贏金額、發放點數卡、收取抽頭金等相同犯行,互核本件及前案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如均成立犯罪,本件與前 案之犯罪時間重疊、手法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其性質上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兩者自屬同一案件。從而,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於本件扣案相關點數卡、日報表、麻將、搬風骰、骰子、牌尺等物,雖為被告陳宜慶所有,並可認確供被告2人 本件犯行使用,為被告陳宜慶所有並供犯罪使用之物甚明,惟均已經另案諭知沒收,故不另為單獨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