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宇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宏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87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宇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及背信」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9行「林宇宏明知京宸公司設於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宸新光銀行帳戶 )內之資金係供京宸公司執行業務使用,竟意圖為藝築建設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4日 ,自京宸公司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477萬6,250元,另補足現金22萬3,750元,共存入500萬元至藝築建設公司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藝築 新光銀行帳戶)內,供作藝築建設公司設立資本額500萬元 驗資之用,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將京宸公司之資金挪為藝築建設公司驗資所用。」更正為「林宇宏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自京宸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京宸新光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77萬6,2 50元,另補足現金22萬3,750元,共存入500萬元至藝築建設 公司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藝築新 光銀行帳戶)內,供作藝築建設公司設立資本額500萬元驗 資之用。」、第20行「天時公司」更正為「天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林宇宏)」;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8行「林宇宏明知天時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之資金係供天時公司執行業務使用,竟意圖為藝築建設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9年5月29日,由天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808萬6,284元至藝築新光銀行帳戶,再於109年6月1日從藝築新光銀行帳戶內提領720萬元後,加入現金80萬元,共800萬元再度存入藝築新光銀行帳戶內 ,供作藝築建設公司現金增資800萬元驗資之用,以此違背 任務之行為將天時公司之資金挪為藝築建設公司驗資所用。」更正為「林宇宏於109年5月29日,由天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808萬6,284元至藝築新光銀行帳戶,再於109年6月1 日從藝築新光銀行帳戶內提領720萬元後,加入現金80萬元 ,共800萬元再度存入藝築新光銀行帳戶內,供作藝築建設 公司現金增資800萬元驗資之用。」;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㈤、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交由會計師查核之藝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藝築建設公司)、藝築文旅有限公司不實之股東同意書暨出資明細,不論係依商業會計法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起訴意旨誤認為係同條項之「致生財務報表不實結果」罪,容有誤會。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資本額業已繳足,進而實行上揭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㈢、被告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偽以投入資本額之行為情節,對於交易安全信賴及法律秩序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上開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需扶養母親、身心障礙的弟弟,及支付前妻贍養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悟,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尚同時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然查該等公司間資金流動之關係為何及對何公司及如何構成背信等節,均未見檢察官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逕認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又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藝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驗資不實之部分 林宇宏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藝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增資登記驗資不實之部分 林宇宏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㈡藝築文旅有限公司增資登記驗資不實之部分 林宇宏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744號被 告 林宇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3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宏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藝築建設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藝築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藝築文旅有限公司(址同藝築建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江昕霓,下稱藝築文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京 宸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宸公司)之負責人、址設臺北 市○○區○○街00號7樓之36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時 公司)之負責人,為依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宇宏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確保公司資本之充實,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宇宏明知京宸公司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京宸新光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係供京宸公司執行業務使用,竟意圖為藝築建設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自京宸公司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477萬6,250元,另補足現金22萬3,750元,共存入500萬元至藝築建設公司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藝築新光銀行帳戶)內,供作藝築 建設公司設立資本額500萬元驗資之用,以此違背任務之行 為將京宸公司之資金挪為藝築建設公司驗資所用。林宇宏並製作不實之藝築建設公司股東同意書暨股東出資明細,以此方式製造藝築建設公司前揭驗資帳戶已存入與申請登記資本額500萬元相當股款之假象,嗣經不知情之金鼎會計師事務 所會計師高冠芸於同日出具會計師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翌(25)日自藝築新光銀行帳戶分別匯出110萬元 至天時公司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時富邦銀行帳戶)、匯出20萬元至京宸新光銀行帳戶、領取現金100萬元,及於同月29日再分別匯出100萬元至天時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20萬元予不知情之李建國以支付天時公司之房屋租金費用、匯出81萬9,200元予 不知情之黃耀銘以支付藝築文旅公司購買貨款之費用,而未實際使用於藝築建設公司經營。林宇宏並以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於108年4月29日持前揭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藝築建設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日核准藝築建設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林宇宏明知天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係供天時公司執行業務使用,竟意圖為藝築建設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9年5月29日,由天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808萬6,284元至藝築新光銀行帳戶,再於109年6月1日從藝築 新光銀行帳戶內提領720萬元後,加入現金80萬元,共800萬元再度存入藝築新光銀行帳戶內,供作藝築建設公司現金增資800萬元驗資之用,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將天時公司之資 金挪為藝築建設公司驗資所用。林宇宏並製作不實之藝築建設公司股東同意書暨股東出資明細,以此方式製造藝築建設公司已收足增資款項800萬元之假象,嗣經不知情之金鼎會 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高冠芸於109年6月1日出具藝築建設公司 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次(2)日自藝築新光銀行帳 戶匯出790萬元至藝築文旅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藝築文旅第一銀行帳戶)內,供作 藝築文旅公司現金增資驗資之用,並製作不實之藝築文旅公司股東同意書暨股東出資明細,嗣經不知情之金鼎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高冠芸於109年6月2日再出具藝築文旅公司增加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109年6月3日自藝築文旅第一銀 行帳戶匯回80萬元及700萬元至天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 未實際使用於藝築建設公司及藝築文旅公司之經營及業務所需。林宇宏並以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持前揭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臺北市政府分別申請辦理藝築建設公司及藝築文旅公司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分別於109年6月10日、20日核准前揭增資登記之申請,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宇宏於調查局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辯稱:只是要經營藝築建設公司及藝築文旅公司,只是資金調度,錢都是我的也是我在管理等語。 2 證人江昕霓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 佐證被告為藝築建設公司、天時公司、京宸公司之負責人,藝築文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藝築建設公司、藝築文旅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均為被告保管,只有在指示證人匯款時才會交付存摺及印鑑章;均係依照被告指示處理匯款事宜等事實。 3 京宸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藝築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08年4月24日取款憑條、新光銀行108年4月24日存入憑條各1份;新光銀行108年4月25日取款憑款、新光銀行108年4月2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2紙;新光銀行108年4月2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4紙 佐證被告投資藝築建設公司500萬元資本額之資金來源係京宸公司,惟於會計師驗資完畢後即將藝築建設公司公司資本提領近空之事實。 4 天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藝築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藝築文旅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09年6月1日存入憑條、新光銀行109年6月2日存入憑條、新光銀行109年6月1日取款憑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5月29日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6月1日取款憑證各1份;新光銀行109年6月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份;第一銀行109年6月3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份 佐證被告投資藝築建設公司800萬元現金增資之資金來源係天時公司,而於辦理完藝築建設公司現金增資後,再將790萬元轉匯至藝築文旅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之申請,再將款項匯還之事實。 5 藝築建設公司、藝築文旅公司、天時公司、京宸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載之公司基本資料;藝築建設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藝築文旅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天時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京宸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 佐證被告係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109年9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3988900號函檢送之藝築建設公司登記案卷及臺北市政府110年4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8809100號函檢送藝築文旅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 佐證被告驗資不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財務報 表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等罪嫌。被告所上開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處斷。又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