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泓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泓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82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泓陽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柯泓陽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泓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過程中,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資本額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上開所犯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當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資本額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完成驗資,並持之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之交易風險,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己經營公司、今年度迄今營業額為新臺幣240萬元、須扶養已退休之父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63號卷第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57號被 告 柯泓陽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泓陽(原名柯家騫)係京隆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6,下稱京隆公司)之負責人,為 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明知京隆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足應收之股款,竟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而基於未實際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由柯泓陽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自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 式,將新臺幣(下同)152萬元及8萬元匯入京隆公司設於台新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翌日(26日) 自柯泓陽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轉帳98萬元至京隆公司前揭台新銀行帳戶,柯泓陽以前開3筆計258萬元,併同股東邱辰繹另繳交之242萬元,合計共500萬元作為京隆公司之設立資本額。嗣柯泓陽再將上開京隆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為股款收足證明,委由不知情之鉅正會計師事務所楊中凱會計師於110年10月26日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從而取得股款已 收足之資本額查報告書。柯泓陽則於同年10月28日自京隆公司前揭台新銀行帳戶提領260萬元,致京隆公司之資本額查 報告書已與實際情形不符,然柯泓陽仍委由楊中凱會計師於同年11月9日以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於同年月11日併同前 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京隆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等補正文件,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公司設立申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公司設立要件具備,於同年月12日核准京隆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京隆公司資本總額500萬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 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泓陽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0年10月28日自京隆公司前揭台新銀行帳戶提領26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罪行為。 2 證人楊中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京隆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是由鉅正會計師事務所經理陳長宜接洽的,證人楊凱中沒有接觸過京隆公司的人,因為京隆公司沒有提供存款餘額,所以京隆公司之11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之現金欄位仍記載京隆公司有500萬元之事實。 3 證人陳長宜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沒有告訴證人陳長宜京隆公司帳戶存額有多少,證人陳長宜是依照第一次所記載的存款餘額登錄。被告先前都沒向證人陳長宜說過京隆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有於110年10月28日提領260萬元的紀錄,證人陳長宜在跟被告洽談業務時有一直告訴被告資本金的動用要等設立登記核准公文下來後才能動用,且有動用時要告知證人陳長宜,才能如實記載在帳務上。如果如被告所言260萬元是要給技術顧問的費用,此部分要申報勞務扣繳,要提供資金流及簽收單收據出來做證據,但被告在公司設立登記完成錢就將公司資本提出的做法是不對的,縱使在設立登記前有這些支出,也不能列在公司帳務上,證人陳長宜有告訴被告不能這樣之事實。 4 鉅正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京隆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京隆公司籌備處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明細、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055240720號函稿、京隆公司設立登記表、台新銀行111年1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237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 鉅正會計師事務所於110年10月26日製作完成京隆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被告於同年10月28日以領現方式自京隆公司帳戶領取該帳戶260萬元後,鉅正會計師事務所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致臺北市政府完成京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泓陽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