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亮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伊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蔡宜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7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亮伊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連花清瘟膠囊」貳拾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8行「連花青瘟膠囊」均更正為「連花清瘟膠囊」、第9行「並 委由不知情之」補充為「並於111年4月25日委由不知情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亮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國外輸入藥品疏未申請核准,有害主管機關對國內藥品管理之秩序,兼衡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輸入禁藥之數量、種類,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及因疫情期間之原因,並參酌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婚禮顧問,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為單親媽媽需扶養1名子女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悟,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然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連花清瘟膠囊」20盒,為被告 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又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案物已經行政機關沒入銷毀,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 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79號被 告 陳亮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伊原應注意「連花青瘟膠囊」藥品含有「連翹、金銀花、炙麻黃、炒苦杏仁、石膏、板藍根、綿馬貫眾、魚腥草、廣藿香、大黃」等中藥成分,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自國外輸入需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即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禁藥,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1 年4月25日前某時,由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友人寄送 「連花青瘟膠囊」20盒(24粒/盒,下合稱本案貨物)與其 ,並委由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品1批(簡易申報單 號碼:CX110M2YG75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以此未經核准之方式,自香港輸入本案貨物。嗣經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而對本案貨物進行查驗,始悉上情,並扣得本案貨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亮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事實: ⑴本案貨物係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友人所寄送與被告。 ⑵被告知悉自國外輸入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先申請核准。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貨物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個案委任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時,未經核准,而以上開方式,從香港輸入本案貨物,本案貨物並遭臺北關扣押之事實。 3 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份 證明本案貨物應以中藥列管,輸入本案貨物須取得衛生福利部核發之藥品許可證或輸入同意文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亮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因過失犯輸入禁藥罪嫌。而扣案之本案貨物,為被告所有,且屬被告為本案過失犯輸入禁藥罪嫌所用之物,亦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檢 察 官 郭 宣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