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品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075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品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文豪因故產生嫌隙,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鄭文豪頭部、臉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63號被 告 黃品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閎(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9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特蘭斯酒 店前,因細故與鄭文豪生衝突,詎黃品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鄭文豪頭部、臉部及身體,致鄭文豪受有頭部、顏面部鈍傷、唇部擦挫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嗣鄭文豪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文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品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文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揭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攝照片6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