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啟鈞、何雪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啟鈞 輔 佐 人 何雪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94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6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啟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5至6行:有關「頂級龍牌一條根藥霜」之記載,更正為「頂級龍牌一條根精油霜」。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24頁)。 2、和解書(本院審易卷第27至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接續犯: 查被告本件犯行數次竊取告訴人財產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所有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刑之減輕部分: 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審酌本件犯行情節尚屬輕微,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所竊財物價值,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困擾,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易卷第27至29頁),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及被告之輔佐人在庭所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認被告本件犯行係屬偶發性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可徵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六)不另為沒收諭知: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頂級龍牌一條根精油霜共6瓶部分,其中2瓶經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之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部分,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所和解金額遠高於竊取財物之價值 ,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徹底剝奪,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94號被 告 何啟鈞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啟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2月7日14時2分許、2月14日11時8分許、3月5日1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佑全藥品股份有 限公司所經營之佑全藥粧札幌北捷龍山寺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頂級龍牌一條根藥霜 共6罐得手後,即行離去。經該店員工黃郁軒於112年3月5日當場發現,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揭藥霜2罐,並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啟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辯稱:忘記付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郁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龍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截圖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2張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啟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 得為上開藥霜共計6罐,惟其中2罐已由告訴人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稽,此部分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餘4罐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