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韋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志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5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4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志犯背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韋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 遂罪。又被告所為2次背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部分,被告雖均已著手 於背信行為之實施,惟因宜家利公司、美科公司並未轉單,而未導致告訴人之利益因此受有損害,為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職於跨際公司擔任行銷顧問乙職,復有簽署保密同意書,原應盡其忠誠義務,謀求公司最大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另行設立與跨際公司業務相同之威創公司而為本案2次犯行,雖未導致告訴人之利益因此受 有損害,所為仍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跨際公司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跨際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57至58頁、第61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廣告行銷業、須扶養1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3至54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類似,且所侵害法益同一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業經論述如上,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是綜核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情(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500號被 告 李韋志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現已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志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起至110年5月17日止,在跨際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下稱 跨際公司)擔任行銷顧問,負責招攬客戶與跨際公司簽訂契約,推廣、銷售跨際公司所提供之廣告行銷服務,為跨際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並與跨際公司簽訂保密同意書,約定任職期間不得直接或間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現任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詎李韋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任職於跨際公司之110年4月19日,先私下設立與跨際公司業務相同之威創策略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威創公司),再 利用與跨際公司之客戶宜家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家利公司)、美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科公司)聯絡業務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韋志於110年4月22日,向宜家利公司窗口張淑玲表示,跨際公司之人事將有大幅異動,要求宜家利公司自110年5月1 日起轉單改由威創公司承接服務,並使用與跨際公司相同格式、僅將標題改為威創公司之委刊單向宜家利公司提供報價,以此方式違背任務,惟因宜家利公司並未轉單而未遂。 ㈡李韋志於110年4月28日前某日,聘僱跨際公司前職員王筱玫至威創公司任職,並向美科公司窗口蕭書伃聯繫COSTCO影片行銷事宜,將原本屬跨際公司獲利較高之美科公司行銷業務轉單至威創公司,以此方式違背任務,惟因美科公司嗣後並未轉單而未遂。 二、案經跨際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韋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07年10月3日起至110年5月17日止在告訴人跨際公司任職,負責專案執行及業務聯繫工作,需要聯繫客戶包含宜家利公司、美科公司之事實。 2.被告曾向宜家利公司窗口即證人張淑玲討論轉單之事實。 3.被告曾以威創公司名義向美科公司提出服務委刊單之事實。 2 告訴代表人饒瑞霖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周郁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周郁菁為宜家利公司之總經理,證人張淑玲(英文名字:DEBBIE)曾在宜家利公司任職,負責與告訴人公司聯繫,證人張淑玲曾表示告訴人之員工WILLIS(即被告)要帶一些團隊離開,有意跟宜家利公司談行銷承攬,後來宜家利公司評估後認為仍跟告訴人合作即可之事實。 4 證人張淑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向證人張淑玲表示他有成立威創公司之新團隊,可否將網站設計、廣告投放等項目從告訴人轉到威創公司,被告還提供威創公司的報價單,把原本委任告訴人的內容直接改成委任威創公司,後來宜家利公司內部討論後決定還是與告訴人合作之事實。 5 被告之人事資料卡及簽具之保密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自107年10月3日起在告訴人跨際公司任職,並與告訴人約定於任職期間不得直接或間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現任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等情之事實。 6 威創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頁面 證明威創公司係於110年4月19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被告,所營事業項目包含與告訴人相同之一般廣告服務業之事實。 7 告訴人之服務委刊單3張、威創公司之服務委刊單1張、宜家利公司群組LINE對話紀錄(內含被告與宜家利公司窗口張淑玲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之威創公司服務委刊單格式與告訴人之服務委刊單相同,被告並以威創公司名義提供服務委刊單向宜家利公司報價之事實。 8 威創公司員工王筱玫與美科公司窗口於110年4月29日、110年5月4日之電子郵件 1.證明被告經由威創公司員工Ivy Wang(即證人王筱玫)向美科公司招攬好市多活動廣告業務之事實。 2.證明被告經由威創公司員工王筱玫向美科公司招攬「艾瑪絲品牌合作邀約」社群影音專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 未遂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書 記 官 劉典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