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運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運福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3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940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張運福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涉案貨物採證照片(見偵字卷第25至28頁)。 ㈡被告張運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2至3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而言;又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 、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因此,若藥品未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屬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 所定之禁藥。經查,本案扣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外包裝盒均以日文漢字標示「第3類醫藥品」等情,有涉案貨物 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上開物品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品組認依貨品照片及仿單,均應以藥品列管,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所稱之禁藥,應依同法第82條移送司法機關一節,有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被告張運福自承並無該等藥物之輸入許可文件一情,亦有被告之筆錄答復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準此,前開藥品未經核准擅自由境外輸入,顯屬前揭藥事法所定禁藥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申報上開禁藥進口,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良好。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藥品,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輸入之藥品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查獲之危害情狀;併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需扶養雙親、患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併移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頁、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輸入藥品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然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 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 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 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藥品,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本件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既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 規定沒入,僅係查扣於遠雄進口快遞貨物專區(見偵字卷第3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因上網見有人徵求進口藥物之借名申報人,乃依照指示提供資料,欲賺取報酬新臺幣500元,惟事 後並未取得報酬等節,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25號被 告 張運福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運福明知附表所示貨品均應以藥品管理,是倘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輸入,竟夥同不詳人士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某日時許,由該不詳人士自境外取得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附表所示藥品後,復由張運福提供進口報關所需證件暨聯絡電話等資料而由該不詳人士委託不知情之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7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關(簡易申報單號碼:CX/11/0G5/EV775、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0G5EV775)而輸入之。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察覺有異而將上開貨品查扣,並經向權責機關確認須以藥品管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運福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提供個人證件及聯絡電話門號等資料予他人處理貨品進口報關事宜等事實。 (二)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個案委任書暨聲明書、扣案附表所示藥品 證明被告張運福自境外進口輸入附表所示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藥品之事實。 (三) 扣案附表所示藥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 證明扣案附表所示貨品均應以藥品管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運福所為,係犯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 罪嫌。被告與上開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リキパワ一ビタミンEXネオ(EX NEO)」240盒、「sante FX CL」191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