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柏廷、王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廷 王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980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廷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永犯共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周柏廷、王永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2人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2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 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明知依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設定登記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依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時」;關於「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記載,應更正為「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柏廷、王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關於計算單位明確定位為以新臺幣換算之數額,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罪名部分,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另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 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 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並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 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 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 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併此指明,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 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部分,容有誤會,惟該2罪犯罪態樣雖有不同,然均為同條項所規範,爰由本院 逕予適用其該當之法條處斷,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於辦理公司增資登記過程中,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師出 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資本額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㈤被告2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公司辦理增資登 記,資本額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以虛假金流方式完成驗資,並持之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之交易風險,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周柏廷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推拿師傅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2年度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9頁);被告王永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米尼旅 店之工作、年收入約30萬元至50萬元、須獨力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9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㈦至被告王永提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辯稱:前案犯罪事實㈠與本案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兩者完全相同,亦即前案與本案實乃同一案件更行起訴,應就本案諭知免訴判決云云。惟查:前案之犯罪事實㈠係以被告2人在公司辦理增資過 程中,有不實登載增資情形,而未將股東(即告訴人)出資部分一併登載於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隨即委託不知情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再委託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檢附前開不實之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458號卷第20頁、第35頁);本案則係被告2人在辦理公司增資登記過程中,以虛假金流方 式完成驗資,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行為,前後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相同。質言之,前者係以登記時未將股東出資額詳實登載,後者則以虛假金流完成增資登記,二者間顯非同一案件,且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情形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80號被 告 周柏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9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永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廷、王永先後擔任米尼旅店有限公司(下稱米尼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依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設定登記時,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確保公司資本之充實,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周柏廷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王永出 資300萬元(合計共500萬元),於民國105年9月21日下午1時27分,匯入米尼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米尼公司中信帳戶)內,充作米尼公司增資驗資之款項,用以表明米尼公司已向股東收足增資股款,以此向臺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增資,並經核准米尼公司 資本總額及周柏廷出資額均變更為510萬元之不實結果,足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待增資完畢後,再由周柏廷旋於同月23日上午11時5分許,自 米尼公司中信帳戶將500萬元之公司資本,全數匯回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米尼公司投資人周信志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柏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周柏廷有出資200萬元,充作米尼公司增資驗資之款項,並將款項匯入米尼公司,待增資完畢後,旋將款項匯回自身帳戶之事實 2 被告王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永為衝高公司資本額用以借貸,而向友人借貸300萬元,充作米尼公司增資驗資之款項,待米尼公司資完畢後旋將款項歸還予友人之事實。 3 米尼公司中信帳戶存款明細、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米尼公司中信帳戶於105年9月21日下午1時27分,匯入500萬元,旋於同月23日上午11時5分許,匯出50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未實際繳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等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違反公司法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