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文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7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12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收取詐得款項進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猶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故意」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5行「且取得他人金融卡之目的,可能幫助掩飾犯罪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均更正為「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 收取詐得款項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補充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第20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0至21行「旋於當日下午1時44分許再層轉100萬元至本案帳 戶」補充更正為「再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層轉45萬元至 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7259號函暨其附件戴詩 容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47至56頁)」及被告張文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提供 帳戶罪,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租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供詐取款項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承目前經濟能力無法賠償,被害人高溱蔚、告訴人廖進財經本院傳喚及安排調解亦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於飲料店受僱,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有躁鬱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確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刑之執行反而不利其日後以正當工作收入賠償被害人,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其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以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另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交付金融帳戶 予「王偉」時即先取得5,000元,後續依指示待在指定之旅 館房間每日獲得3,000元,期間為14日,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112年度偵字第12920號卷第107頁),則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當為4萬7,000元(計算式:5,000元+3,000元×14=4萬7, 000元),既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起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本 案被害人款項遭層轉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後,旋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特定金融帳戶,此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2920號卷第31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766號卷第47頁),未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自與洗錢行 為之構成要件未合。又前開遭轉出之款項既已轉出被告提供之帳戶,其後之資金流向顯已脫離被告主觀幫助之範圍,自不待言。是此部分起訴及併辦意旨容有誤會,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士元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20號被 告 張文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6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慈能預見將開立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收取詐得款項進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猶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間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王偉」之人,約定提供帳戶出租,張文慈並於同年月12日及同年月18日,依指示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及指定密碼完成,復於同年月18日將已設定完成開立在第一銀行、戶名為張文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以及其餘戶名均為張文慈,分別開立在永豐銀行、玉山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在某旅館面交予「王偉」,「王偉」得手後,先依約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張文慈,並要求張文慈依指示待在指定之旅館房間,以確保帳戶於過程中不會另遭異動或變更,過程中張文慈另按日領得每日3000元,期間約末為14日。「王偉」於取得前揭張文慈所提供之帳戶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9月間起 以LINE通訊軟體與高溱蔚聯絡,佯以投資入金為由,使高溱蔚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0日匯款110萬5000元至開立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戴詩容(此部分由警另行查證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層轉等值款項至本案一銀行戶後,再轉帳至前述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嗣高溱蔚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慈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並提供帳戶予「王偉」,復依指示受控而取得報酬之事實。 2 被害人高溱蔚於警詢時之指訴與匯款水單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被害人遭詐而匯款至戴詩容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與約定轉帳申請書。 1.被害人所匯款項層轉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2.上開款項旋再層轉至被告於同年月18日申辦約定轉帳之帳戶內。 二、核被告張文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同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帳戶所得4萬7千元(提供時得5千元,按日得3千元共計14日為4萬2千元,合計4萬7千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檢 察 官 朱立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66號被 告 張文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6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文慈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卡之目的,可能幫助掩飾犯罪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為「王偉」之人,約定提供帳戶出租,張文慈並於同年月12日及同年月18日,依指示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及指定密碼完成,復於同年月18日將已設定完成開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某旅館面交予「王偉」,「王偉」得手後,先依約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張文慈,並要求張文慈依指示待在指定之旅館房間,以確保帳戶於過程中不會另遭異動或變更,過程中張文慈另按日領得每日3000元,期間約末為14日。「王偉」於取得前揭張文慈所提供之帳戶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10月中旬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廖進財聯絡,佯以投資股市入金為由,使廖進財陷於錯誤,先於同年10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 ,匯款45萬元至開立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冠進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王加鈞,此部分由警另行調查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當日下午1時44分許再層轉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廖進財發覺有異,始悉受騙。案經廖進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告訴人廖進財於警詢之證述。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2月16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091440 號函之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月 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5579號函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 明細表、嘉義市政府111年12月19日府建商字0000000000號函 之「冠進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聯內容及廖進財之郵局存摺。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可憑。核被告張文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行 為亦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等情,然由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普通洗錢罪係後行為犯(Ansc hlussdelikt,乃保護國家司法訴追權之集體法益),以前置犯罪存在為必要,於本案中即與刑法詐欺罪(於本案 中為前置犯罪行為,性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屬不同階段之 行為,而金融帳戶之性質本係做為資金停泊流動之用,此為被告主觀 認識可及之範圍,與本案年籍不詳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構成要件無關;申言之,前置犯罪行為人使用人頭帳戶做為收受被害人之詐欺款項時本案詐欺已然既遂【蓋詐欺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乃特別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學說上稱為「過剩的內心傾向」(Überschieẞende Inn entendenz),之所以稱為過剩的內心傾向,是因為意圖的內容在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中沒有一個相對應的東西,立法者將防禦的重點往前移,客觀上只要求「損害發生」即可。此外,詐欺罪做為一種截斷的結果犯(erfolgskupiertes Delikt) , 是以獲利與損害之間存在一個「懸浮關係」(Schwebe verhältnis)為前提。由於獲利被設定成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一即 獲利意圖(Bereicherungsabsicht),從被害人受有損害時起到獲利 確時出現這段期間之內,因此出現了一個客觀上沒有東西可以對應的「懸浮現象」(或者說處於一種浮而未決的狀態),因此詐欺罪 中不法意圖的內容即「獲利」客觀上不要求需要實現,詐欺罪的成立 也不以行為人「取得」特定物體為必要。【參惲純良,不法意圖在詐 欺罪的定位、功能與判斷標準,東吳法律學報第27卷第2期,2015 年10月,頁147至164】,也就是詐欺罪之被害人交付財物致生財產損失風險即屬詐欺既遂,不以詐欺行為人實際取得財產利益為既遂 該當與否之判斷標準,是本案被告所幫助者既不及於已經既遂之詐欺罪【事後幫助不在幫助犯得適用之範圍】,於本案中自不能對 被告併論幫助詐欺罪,併此敘明。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被訴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2920號案件提起公訴,刻由貴院(丙股)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130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被告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等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乃同一提供帳戶行為,核屬單純一行為之行為單數(Handlungseinheit) ,為同一案件,爰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檢 察 官 黃 士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