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宇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3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宇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本院審簡卷第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 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熊素慧,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之代理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31至32頁),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電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3至34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又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之代理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被告固與告訴人之代理人達成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所示之條件(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審簡卷第31至32頁之調解筆錄)按期給付分期賠償款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提供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彰銀帳戶提款卡,業經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熊素慧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熊素慧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91號被 告 王宇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宇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底至12月初 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附近巷弄內,將其所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帳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1月間某日,佯以投顧公司專員「鄭人豪」名 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熊素慧,對其誆稱:可投資購買未上市之法拉蒂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云云,使熊素慧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8日10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稱)9萬8,000元至前開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翌日提領一空。嗣因熊素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熊素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宇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0年11月底至12月初間某日,將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自稱「陳廷賸」之男子使用,請其代為投資,「陳廷賸」於111年3月表示身體不適,無法協助投資,而將前開帳戶歸還,與「陳廷賸」均使用飛機軟體(即Telegram)聯絡,無法提供與「陳廷賸」之聯絡紀錄云云。 2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熊素慧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開設之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部分內頁列印資料、告訴人與「鄭人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10年12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之事實。 4 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111年12月6日彰忠孝字第1110247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王宇文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