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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士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6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鄭士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35萬元(計算式:20萬元+15萬元=35萬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1號
  被   告 鄭士邦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士邦明知其無真正投資生產口罩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9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阿勳鹹粥店內,向王文益佯
    以:投資口罩獲利可期,穩賺不賠,且每月可領取紅利等語
    ,並出示其配偶陳柔宜(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成
    立之凱譽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販賣業藥商許可
    執照以取信王文益,致使王文益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於
    111年3月21日、111年3月25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0
    萬元、15萬元之投資款予鄭士邦。嗣王文益發現鄭士邦將交
    付之投資款項挪作私用,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文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士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投資口罩生意為由,向告訴人王文益取得35萬元之投資款後,並未將該等款項實際用於經營口罩生意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文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陳柔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曾以投資防疫用品生意之詐術,向其家人及朋友詐取投資款之事實。 4 被告簽發面額為20萬元、15萬元之本票各1張 佐證告訴人曾交付共35萬元投資款予被告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30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436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於111年間,以投資防疫用品之詐術,另向被害人王文昌、夏夢龍詐取款項,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士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次向告訴人王文益取得款項之詐欺行為,其主觀係
    出於同一目的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
    詐取之35萬元款項為犯罪所得,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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