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展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展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展佑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馮展佑與高瑋志素不相識 」,應予補充為「馮展佑(所犯傷害罪部分,經高瑋志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與高瑋志素不相識」。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末行所載「,馮展佑進而質問高 瑋志是否拍下其臨停之照片並要求刪除照片,高瑋志不從並要離開現場時,馮展佑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前揭自用小客車下車後再趨近高瑋志,進而徒手抓住高瑋志左手手腕並拉扯之,導致高瑋志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馮展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馮展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惟其不思理性處事,率爾以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高瑋志平安行車之權利行使,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成立調解,且已如數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至66頁、第61至62頁);併參以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月收入約3萬7,000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8至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26號被 告 馮展佑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展佑與高瑋志素不相識,馮展佑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晚間8時36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品牌路附近,察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行經上址之高瑋志,可能拍下 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路邊之照片,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追上高瑋志並自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斜插至高瑋志騎乘機車之前方,使高瑋志不得不停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高瑋志平安行車之權利行使,馮展佑進而質問高瑋志是否拍下其臨停之照片並要求刪除照片,高瑋志不從並要離開現場時,馮展佑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前揭自用小客車下車後再趨近高瑋志,進而徒手抓住高瑋志左手手腕並拉扯之,導致高瑋志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嗣高瑋志至警局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瑋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馮展佑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瑋志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本署勘驗紀錄 同上 4 告訴人之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馮展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2 日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