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柳坤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坤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2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坤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在不 詳地點」更正為「在新竹東大當鋪」、第17行「SONY型號A7S3相機」更正為「SONY型號A7R3相機」、第18至19行「TAMRON型號28-75mmF2.8鏡頭」更正為「SIGMA型號24-70mmF2.8 鏡頭」、第21行「以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補充為 「以柳坤廷前開典當總額之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柳坤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侵占、詐欺等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於偵查中自述因借高利貸才會有本案犯行之行為原因,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乒乓影像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給付首期賠償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審簡字卷第7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7,000元至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 ,尚有其他案件需要賠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給付部分賠償款項,以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許毓倫同意予被告緩刑,且刑之執行反而不利其以正當工作收入賠償被害人,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向被害人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 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侵占、詐欺所得之財務典當變價為現金共計14萬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421號卷第9頁),是前開變得之款項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扣 除其已返還被害人之1萬1,000元,尚餘13萬4,000元之犯罪 所得,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柳坤廷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柳坤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柳坤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61號被 告 柳坤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坤廷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許毓倫擔任店長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乒乓影像有限公司(市招: 乒乓影像器材出租,下稱乒乓影像公司)內,租借品牌SONY型號A7S3相機1台(內含記憶卡、電池)、品牌SONY型號FE50mmF1.4ZA鏡頭1顆、讀卡機1台後,因亟需金錢,竟:㈠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 午2時許起至同月2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將上揭器 材予以典當變現花用之方式,侵占入己。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乒乓影像器材出租店內,向店員佯裝有租借器材之意願云云,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品牌SONY型號A73相機1台(內含記憶卡、電池)、品牌SONY型號28-135mmF4鏡頭1顆、 品牌SONY規格160G記憶卡1卡等財物,得手後旋即將上揭器 材典當得款供己花用。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乒乓影像器材出租店內,向店員佯裝有租借器材之意願云云,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品牌SONY型號A7S3相機1台(內含記憶卡、電 池)、品牌SONY型號12-24mmF4鏡頭1顆、品牌TAMRON型號28-75mmF2.8鏡頭1顆等財物,得手後即將上揭器材典當得款供己花用。迨柳坤廷無法歸還上述器材,許毓倫察覺有異,嗣乒乓影像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贖回上述器材 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毓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柳坤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毓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租借之意思取得上述器材,且將上述器材典當變現,嗣乒乓影像公司以14萬5,000元向當鋪贖回上述器材等事實。 ㈢ 乒乓影像器材出租店出租紀錄表、租借明細單 證明被告以租借之意思取得上述器材,且均未歸還等事實。 ㈣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以租借之意思取得上述器材,且均未歸還等事實。 二、核被告柳坤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14萬5,000 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書 記 官 石 珈 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60號 聲請人 乒乓影像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震宇 年籍詳卷 代理人 許毓倫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柳坤廷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45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林劭威 通 譯 林瓊瑤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許毓倫 相對人 柳坤廷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1、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2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以前給付壹萬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戶名:乒乓影像有限公司 ,帳戶號碼 :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2、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3、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代 理 人:許毓倫 相 對 人:柳坤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林劭威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