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婉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752、1088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411、351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婉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如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9至13行、併辦意旨書: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依對 方指示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 2、第2頁第4、5行:詐欺集團於同日12時59分許,將詐欺取 得匯入虛擬帳戶內款項39萬9000元利用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轉入該虛擬帳號所連結吳婉萍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及於同日14時6分許,將款項50萬1000元(含其他被害人 匯入款項)另轉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 3、第2頁第9行:有關「各匯款10萬元」之記載,更正為「各匯款5萬元(合計10萬元)」。 4、第2頁第11、12行:詐欺集團即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10時56分,將第1層人頭帳戶內詐的贓款20萬元轉帳入第2層人 頭帳戶即吳婉萍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18、19分,提領10萬元(2次),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之去向。5、第24411號併辦意旨書第1頁第14行:有關「蔡弘慈」之記載,更正為「蘇弘慈」。 6、第24411號併辦意旨書第1頁第15、16行:有關「同年0月00日間,匯款新臺幣26萬元」之記載,更正為「同年7月26日9時40分許、41分許,各匯款5萬元」。 7、第24411號併辦意旨書第1頁第18行: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於同日10時15分許、16分許,將詐欺取得款項1000元、26萬元(含其他人匯入款項)均轉入第2層人頭帳 戶即吳婉萍申辦永豐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於同日10時38分,仍操作網路銀行,將匯入吳婉萍帳戶內詐欺款項31萬元再行轉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之去向。 8、第24411號併辦意旨書第2頁第1、2行:有關「於同年7月25日匯款509000元至孫亦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之記載 ,更正為「於同年7月25日12時12分、18分分別匯款3萬元(2筆,合計6萬元)匯入詐欺集團使用第1層人頭帳戶即 孫亦程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戶內」。 9、第24411號併辦意旨書第2頁第2行:詐欺集團旋於同年月25日12時4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匯入第1層人頭帳戶內款項50萬9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另轉匯入第2 層人頭帳戶即吳婉萍申辦永豐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2時49分再將款項78萬7015(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元轉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之去向。 10、第24411號併辦意旨書第2頁第3、4行:有關「同年7月26 日匯款9500元至孫亦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之記載,更正為「同年7月26日13時19分許,匯款1萬元詐欺集團使用第1層人頭帳戶即至孫亦呈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 11、第24411號併辦意旨第2頁第4行:詐欺集團即於同日13時4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匯入第1層人頭帳戶內款項9500元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入吳婉萍申辦永豐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5時5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匯入吳婉萍帳戶內贓款再行轉帳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之去向。 12、第24411號併辦意旨書第2頁第6、7行:有關「於同年7月26及27日分別匯款2萬元、74000元至孫亦程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中」之記載,更正為「於7月26日9時4分、5分許,及同年月27日9時35分,先後匯款5萬元(共3筆,合計15萬元)均匯入詐欺集團使用第1層人頭帳戶即孫亦呈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3、第24411號併辦意旨書第2頁第7行:詐欺集團將匯入第1層人頭帳戶孫亦程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利用網路轉帳,於同年7月26日10時15、16分許,及27日10時48分、54分許,分別將款項1000元、26萬元(含其他人匯 入款項)、1萬元、7萬4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均轉入第2層人頭帳戶即吳婉萍申辦永豐銀行帳戶內,詐 欺集團即操作網路銀行於同年月26日10時38分、27日10時56分,先後將款項31萬元、28萬3000再行轉入其他人頭帳戶內提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審訴卷第34頁)。 2、告訴人楊淑萍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第8752號偵查卷第31至37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通清字第1110031201號函附林嘉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111年6月10日至同年8月15日交易明細(第10888號偵查卷第69至72頁)。 4、告訴人蘇弘慈提出其申辦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詐欺投資平臺頁面列印資料、告訴人黃子澐提出其申辦帳戶內頁明細(第24411號偵查卷第61、64、65、96頁),告訴人 吳潔瑜提出其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封面、內頁明細(第35146號偵查卷第123至125頁)。 5、告訴人陳麗玉、黃子澐、陳靜怡分別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第24411號偵查卷第73 至77、113至116、140至14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徐羽彤、蘇弘慈、陳麗玉、黃子澐、陳靜怡、吳潔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裡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美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徐羽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弘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麗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子澐)、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靜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潔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美萍、徐羽彤、吳潔瑜)。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經修正,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分述於下: 1、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 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增訂此規定之用意,應係基於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等情,為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始新設此規定,所規範者應屬另一犯罪形態,當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 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據前說明,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對被告論以此規定之罪。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使坦承犯行,依上述新舊法修正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詐欺集團取得他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將被害人受詐騙款項匯入所掌控、持用人頭帳戶內後提領,而該取得、掌控他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查本件被告僅將 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不明之人之行為,尚難逕認向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或洗錢行為等視,且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本件所為,顯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將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同時交出之1行為,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等人財物及洗錢,為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詐欺、洗錢犯行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部分(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411、3514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三部分),與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8日以108年聲字第14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9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完成完納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犯行與本件犯行之 罪質有別,且執行完畢後至本件犯行行為已逾1年餘,尚 難因被告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即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之事由,併此說明。 2、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如前所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任意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使用,並為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致如附件一至三所示6人 因此受詐騙財物損失等情節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具有累犯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否認交付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財物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萱、林希鴻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52號第10888號被 告 吳婉萍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苗栗縣○○市○○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婉萍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應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6月底至7月初間之某時,在新竹市某旅館,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婉萍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婉萍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不詳詐欺集團,並配合申請開通吳婉萍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及線上設定後併予提供帳號及密碼,以利該集團使用網路轉帳而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26日12時6分許,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陳淑樺」對楊美萍佯稱下載「連創世新」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操作有獲利、需支付通道費及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楊美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8日11時54分許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十元購物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連結之吳婉萍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轉出;復於111年5月6日20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訊息誘使徐羽彤以LINE 聯繫,即謊稱註冊某投資平台網址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有獲利云云,致徐羽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8日10時56分許、 同日11時許,各匯款10萬元至林嘉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成員自該帳戶轉出20萬元至吳婉萍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經楊美萍、徐羽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徐羽彤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婉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吳婉萍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配合開通網路銀行線上約定及提供帳號密碼給不詳人士,並同時交付吳婉萍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⑵被告知悉交付對象並非正當經營當鋪或貸款業務,應能預見對方使用其帳戶之不正用途,且就其提供帳戶過程無法提出任何佐證之事實 2 告訴人楊美萍、徐羽彤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楊美萍、徐羽彤遭受詐騙轉出款項流向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美萍所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婉萍中國信託帳戶及吳婉萍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3月1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07397號函附金流調查結果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楊美萍、徐羽彤遭受詐騙轉出款項流向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11號被 告 吳婉萍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苗栗縣○○市○○路000○0號3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178 號案件(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婉萍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應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底至7月初間之某時,在新竹市某旅館,將 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一)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聯絡蔡弘慈,誆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0月00日間,匯 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孫亦程(另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帳戶中。(二)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聯絡陳麗玉,誆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 月25日,匯款509000元至孫亦程上揭中信商銀帳戶中。(三)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聯絡黃子澐,誆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26日,匯款9500 元至孫亦程上揭中信商銀帳戶中。(四)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聯絡陳靜怡,誆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26日及27日,分別匯款2萬元、74000 元至孫亦程上揭中信商銀帳戶中。而上開款項於匯入後,隨即遭轉匯至吳婉萍前揭永豐商銀帳戶中,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案經蘇弘慈、陳麗玉、黃子澐、陳靜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吳婉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蘇弘慈、陳麗玉、黃子澐、陳靜怡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蘇弘慈、陳麗玉、黃子澐、陳靜怡所提供簡訊及匯款資料。 (四)孫亦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五)吳婉萍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洗錢罪嫌。 五、併案理由:經查,被告供稱其係同時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本案之永豐商銀之帳戶,核上開3個 金融帳戶用以作為接受被害人詐騙匯款工具之時間相近,堪信被告所述為實。而被告前因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52號 、第1088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案件(慎股)審理中,分別有該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同時提供永豐商銀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上開起訴案件係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檢 察 官 林易萱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46號被 告 吳婉萍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簡字第1599 號案件(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婉萍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應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底至7月初間之某時,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 行(下稱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與吳潔瑜互加Line好友,再以Line暱稱「Molly」佯稱加入群組,操作 軟體會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潔瑜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11年7月26日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2,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中(此部分另案偵辦中),隨即於同日11時許轉匯45萬元至上開永豐商銀帳戶內,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案經吳潔瑜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告訴人吳潔瑜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供匯款資料、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㈢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㈣上開永豐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洗錢罪嫌。 五、併案理由:經查,被告前因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52號、第1088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案件(慎 股)審理中,又被告因提供上開永豐商銀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411號併案至上開案件。本案被告同時提供上開永豐商銀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檢 察 官 林希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