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誌宸
- 選任辯護人
-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24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訴字第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莊誌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
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
頭帳戶後,或因遭詐騙被害人發現有遭騙或由行員認為可疑
而報警,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將該帳戶內款項為圈存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
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
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共犯鄭
子堯至銀行雖未及提領告訴人葉秋燕匯入皇耀公司華南銀行
帳戶之詐欺贓款即為警查獲,然告訴人早已受該詐欺集團詐
欺,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掌控之前述帳戶內,且共犯
鄭子堯遭警查獲時,亦經警於其身上查獲扣得前述華南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是於告訴人匯款後至被告遭警查獲前
之期間內,被告與共犯實際上既得領取詐欺贓款,其對該匯
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詐欺既遂,又被告與共犯未及
領出前述款項,即遭警查獲逮捕,應為洗錢未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鄭子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海○○」、「Mon
ey吖兄」、「阿正」、「沈萬三」等詐欺集團成員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
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所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行,本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
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且共犯鄭子堯尚未將詐
欺贓款自人頭帳戶領出,其與被告即為警查獲,致未生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得財物去向之結果,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現無工作、
需撫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6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
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
。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沈萬三」有拿新臺
幣6000元給伊等語(見偵卷一第33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華南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SAMSUNG手機1支,
為共犯鄭子堯所有之物,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24號
被 告 鄭子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誌宸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子堯前因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4月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桃園地
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復經該院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於民國1
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警惕,與莊誌宸(前因違反
公司法,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
期間為109年9月10日至112年9月9日)、「海○○」、「Money
吖兄」、「阿正」、「沈萬三」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遊說
鄭子堯擔任公司負責人,而「阿正」、「沈萬三」以6,000
元之報酬指示莊誌宸聯繫鄭子堯,並協助其辦理皇耀科技數
位有限公司(下稱皇耀公司)變更登記,於111年3月24日成
為皇耀公司之代表人後,鄭子堯、莊誌宸共同於111年3月25
日13時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南門分行、1
11年3月29日9時37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南門分行、111年3月29日10時40分許在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化銀行)古亭分行、111年3月30日11時12分許在永
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南門分行,由鄭子堯以皇耀公
司名義辦理開戶,鄭子堯取得上開銀行之帳戶存摺、密碼、
提款卡等物後,均交由莊誌宸轉交給上揭詐欺集團。該詐欺
集團前於111年3月初,於Facebook臉書社團,偽以投資股票
之名義引誘葉秋燕加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葉秋燕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1年4月11日11時17分許
,前往永豐銀行竹北自強分行臨櫃匯款200萬元至鄭子堯申辦
之皇耀公司上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內。復鄭子堯於111年4月12日經「Money吖兄」
指示,與莊誌宸聯繫共同於111年4月13日11時36分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南門分行,由鄭子堯臨櫃提領
葉秋燕所匯之上揭200萬元款項,莊誌宸則在該分行外走廊
監管;嗣因該分行行員察覺有異常交易,通報員警到場處理,
鄭子堯方無法提領上開款項,並當場為警緝獲,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葉秋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子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子堯坦承經「海○○」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遊說,願意擔任皇耀公司之代表人,並與被告莊誌宸於上述時間共同前往上開華南銀行等4間銀行,以皇耀公司名義申辦帳戶後,均將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等物交給被告莊誌宸轉交上揭詐欺集團,復經「Money吖兄」指示,與被告莊誌宸聯繫共同於111年4月13日11時36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南門分行,由被告鄭子堯臨櫃欲提領告訴人葉秋燕所匯之上揭200萬元款項,被告莊誌宸在該分行外走廊監管等事實。 2 被告莊誌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誌宸坦承有聯繫被告鄭子堯並協助其變更為皇耀公司代表人,並與被告鄭子堯於一同於111年4月13日11時36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南門分行之事實。 3 告訴人葉秋燕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葉秋燕遭詐欺之事實。 4 皇耀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變更登記申請書 證明被告鄭子堯為皇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莊誌宸協助被告鄭子堯申辦商業登記之事實 5 被告鄭子堯於上開華南銀行南門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彰化銀行古亭分行、永豐銀行南門分行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上開4家銀行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均拍攝被告鄭子堯、莊誌宸)1份。 證明被告鄭子堯、莊誌宸共同於111年3月25日13時2分許在華南銀行南門分行、111年3月29日9時37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111年3月29日10時40分許在彰化銀行古亭分行、111年3月30日11時12分許在永豐銀行南門分行,由鄭子堯以皇耀公司名義辦理開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葉秋燕所有永豐銀行竹北自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明細紀錄照片、111年4月11日匯出匯款申請單、華南銀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葉秋燕遭詐欺後,於111年4月11日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被告鄭子堯手機1支、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華南銀行南門分行111年4月13日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鄭子堯於111年4月13日11時36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南門分行,由鄭子堯臨櫃欲提領葉秋燕所匯之上揭200萬元款項,被告莊誌宸在該分行外走廊監管;因該分行行員察覺有異常交易,通報員警到場處理,被告鄭子堯方無法提領上開款項,並當場為警緝獲時,扣得被告鄭子堯與被告莊誌宸、詐欺集團聯繫用之手機等事實。 8 本署111年度數採字第91號數位採證結果報告(含採證資料之硬碟1個 )及被告鄭子堯於上揭遭扣押之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Line與「Money吖兄」、「Justin」(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按,即被告莊誌宸所使用)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鄭子堯經「Money吖兄」指示,與被告莊誌宸聯繫共同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聯繫內容之事實。 9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APBW1_0000000000)函文資料及所附0000000000異動/退租服務申請書 證明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被告莊誌宸於案發時所使用,並於案發後立即退租之事實。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被告2人手中,而於告訴人葉秋
燕匯款至被告2人所掌控之本案帳戶後,迄至警方將該帳戶
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被告2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
時領款之狀態,即被告2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
應屬既遂,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被告鄭子堯、莊誌宸就本
案帳戶提款,因未及提領,故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應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綜上,核被告鄭子堯
、莊誌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2人與「海○○」、「Money吖兄」、「
阿正」、「沈萬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3
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
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未遂罪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鄭子堯曾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另請審酌被告莊誌宸前於109年間,已因違
反公司法,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51號判決有期徒
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猶不知悔改,仍以提供辦理公司
登記之知識,協助詐欺集團找尋之被告鄭子堯變更為皇耀公
司代表人,並一同至4家銀行辦理帳戶,用以收取及層轉贓
款而犯洗錢等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建請從重量刑,以資警惕。至被告2人及其共犯共同
實施犯罪之所得(告訴人葉秋燕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200
萬),雖未扣案,倘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
連同被告莊誌宸取得之報酬6,000元(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扣案SAMSU
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
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2張)為被告鄭子堯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家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