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誌宸、鄭子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誌宸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24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訴 字第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莊誌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或因遭詐騙被害人發現有遭騙或由行員認為可疑而報警,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將該帳戶內款項為圈存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共犯鄭子堯至銀行雖未及提領告訴人葉秋燕匯入皇耀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即為警查獲,然告訴人早已受該詐欺集團詐欺,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掌控之前述帳戶內,且共犯鄭子堯遭警查獲時,亦經警於其身上查獲扣得前述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是於告訴人匯款後至被告遭警查獲前之期間內,被告與共犯實際上既得領取詐欺贓款,其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詐欺既遂,又被告與共犯未及領出前述款項,即遭警查獲逮捕,應為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鄭子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海○○」、「Mon ey吖兄」、「阿正」、「沈萬三」等詐欺集團成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所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且共犯鄭子堯尚未將詐 欺贓款自人頭帳戶領出,其與被告即為警查獲,致未生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得財物去向之結果,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現無工作、需撫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6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沈萬三」有拿新臺幣6000元給伊等語(見偵卷一第33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扣案之華南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SAMSUNG手機1支,為共犯鄭子堯所有之物,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24號被 告 鄭子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誌宸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子堯前因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4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桃園地 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復經該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警惕,與莊誌宸(前因違反公司法,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為109年9月10日至112年9月9日)、「海○○」、「Money 吖兄」、「阿正」、「沈萬三」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遊說 鄭子堯擔任公司負責人,而「阿正」、「沈萬三」以6,000 元之報酬指示莊誌宸聯繫鄭子堯,並協助其辦理皇耀科技數位有限公司(下稱皇耀公司)變更登記,於111年3月24日成為皇耀公司之代表人後,鄭子堯、莊誌宸共同於111年3月25日13時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南門分行、111年3月29日9時37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111年3月29日10時40分許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古亭分行、111年3月30日11時12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南門分行,由鄭子堯以皇耀公司名義辦理開戶,鄭子堯取得上開銀行之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等物後,均交由莊誌宸轉交給上揭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前於111年3月初,於Facebook臉書社團,偽以投資股票之名義引誘葉秋燕加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葉秋燕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1年4月11日11時17分許,前往永豐銀行竹北自強分行臨櫃匯款200萬元至鄭子堯申辦 之皇耀公司上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復鄭子堯於111年4月12日經「Money吖兄」 指示,與莊誌宸聯繫共同於111年4月13日11時36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南門分行,由鄭子堯臨櫃提領 葉秋燕所匯之上揭200萬元款項,莊誌宸則在該分行外走廊 監管;嗣因該分行行員察覺有異常交易,通報員警到場處理, 鄭子堯方無法提領上開款項,並當場為警緝獲,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秋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子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子堯坦承經「海○○」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遊說,願意擔任皇耀公司之代表人,並與被告莊誌宸於上述時間共同前往上開華南銀行等4間銀行,以皇耀公司名義申辦帳戶後,均將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等物交給被告莊誌宸轉交上揭詐欺集團,復經「Money吖兄」指示,與被告莊誌宸聯繫共同於111年4月13日11時36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南門分行,由被告鄭子堯臨櫃欲提領告訴人葉秋燕所匯之上揭200萬元款項,被告莊誌宸在該分行外走廊監管等事實。 2 被告莊誌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誌宸坦承有聯繫被告鄭子堯並協助其變更為皇耀公司代表人,並與被告鄭子堯於一同於111年4月13日11時36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南門分行之事實。 3 告訴人葉秋燕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葉秋燕遭詐欺之事實。 4 皇耀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變更登記申請書 證明被告鄭子堯為皇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莊誌宸協助被告鄭子堯申辦商業登記之事實 5 被告鄭子堯於上開華南銀行南門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彰化銀行古亭分行、永豐銀行南門分行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上開4家銀行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均拍攝被告鄭子堯、莊誌宸)1份。 證明被告鄭子堯、莊誌宸共同於111年3月25日13時2分許在華南銀行南門分行、111年3月29日9時37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111年3月29日10時40分許在彰化銀行古亭分行、111年3月30日11時12分許在永豐銀行南門分行,由鄭子堯以皇耀公司名義辦理開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葉秋燕所有永豐銀行竹北自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明細紀錄照片、111年4月11日匯出匯款申請單、華南銀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葉秋燕遭詐欺後,於111年4月11日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被告鄭子堯手機1支、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華南銀行南門分行111年4月13日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鄭子堯於111年4月13日11時36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南門分行,由鄭子堯臨櫃欲提領葉秋燕所匯之上揭200萬元款項,被告莊誌宸在該分行外走廊監管;因該分行行員察覺有異常交易,通報員警到場處理,被告鄭子堯方無法提領上開款項,並當場為警緝獲時,扣得被告鄭子堯與被告莊誌宸、詐欺集團聯繫用之手機等事實。 8 本署111年度數採字第91號數位採證結果報告(含採證資料之硬碟1個 )及被告鄭子堯於上揭遭扣押之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Line與「Money吖兄」、「Justin」(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按,即被告莊誌宸所使用)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鄭子堯經「Money吖兄」指示,與被告莊誌宸聯繫共同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聯繫內容之事實。 9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APBW1_0000000000)函文資料及所附0000000000異動/退租服務申請書 證明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被告莊誌宸於案發時所使用,並於案發後立即退租之事實。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被告2人手中,而於告訴人葉秋 燕匯款至被告2人所掌控之本案帳戶後,迄至警方將該帳戶 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被告2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 時領款之狀態,即被告2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 應屬既遂,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被告鄭子堯、莊誌宸就本案帳戶提款,因未及提領,故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應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綜上,核被告鄭子堯、莊誌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2人與「海○○」、「Money吖兄」、「 阿正」、「沈萬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3 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 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未遂罪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鄭子堯曾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請審酌被告莊誌宸前於109年間,已因違 反公司法,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5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猶不知悔改,仍以提供辦理公司登記之知識,協助詐欺集團找尋之被告鄭子堯變更為皇耀公司代表人,並一同至4家銀行辦理帳戶,用以收取及層轉贓 款而犯洗錢等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建請從重量刑,以資警惕。至被告2人及其共犯共同 實施犯罪之所得(告訴人葉秋燕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200 萬),雖未扣案,倘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連同被告莊誌宸取得之報酬6,000元(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扣案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2張)為被告鄭子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檢察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張 家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