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佑升
- 選任辯護人
- 林容以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9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方佑升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佑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恣
意為本案背信之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緩刑之
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
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經
查,本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本院認被告之刑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併予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本案被告背
信所得共計新臺幣104,624元,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26號
被 告 方佑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佑升(所涉侵占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6、107年
間,與斯時經營瑋韻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
000,下稱瑋韻公司)之柳子威合作承接商業印刷案件。嗣至
108年1月25日,方佑升與柳子威、張祐誠一同成立印研所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印研所公司),並由方佑
升擔任董事代表印研所公司,是方佑升係受印研所公司之委
任處理事務之人。方佑升於印研所公司成立前,因結識擔任
恆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恆成公
司)負責人之鄭宗杰,故受鄭宗杰之託,參與恆成公司「恆
成全紙樣」專案之設計發想、文案內容撰寫之事務,並因此
於107年11月29日,由恆成公司寄發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51
75元之支票至瑋韻公司,由柳子威代收後,於同年12月18日
先行代墊匯款3萬3500元予方佑升作為報酬。印研所公司於1
08年1月25日成立後,方佑升即將前開恆成公司「恆成全紙
樣」專案中之印刷顧問服務,即提供專案紙樣印刷意見、協
助委託專業印務廠商印刷紙樣之服務,引入印研所公司,利
用印研所公司之資源、職員勞務從事此一工作。方佑升明知
作為印研所公司當時之代表人,對印研所公司負有忠實義務
,處理公司事務應以公司最佳利益為目的,而印研所公司業
已投入資源、勞務從事「恆成全紙樣」印刷顧問服務,自應
以公司名義向恆成公司收受報酬,詎方佑升為賺取恆成公司
給付之顧問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於108年6月21日以自己名義,與恆成公司簽訂委託合作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11萬8768元作為印研所公司為
恆成公司提供印刷顧問服務之報酬,恆成公司亦於同年月27
日,將扣除賦稅後之報酬10萬4624元匯入方佑升名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嗣方佑升於109年4月29
日因故退出印研所公司經營,由股東柳子威接任印研所公司
董事,柳子威為接洽「恆成全紙樣」印刷顧問服務,遂聯繫
恆成公司窗口莊玉琳,始悉方佑升就此項業務,前以自己名
義與恆成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業已領取相關報酬,使印研
所公司就已提供恆成公司之印刷顧問服務,無從向恆成公司
請領報酬,因而受有損害,遂告訴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印研所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佑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承以自己名義簽立系爭契約,並收受系爭契約約定報酬10萬4624元之事實。 2、被告自承因認系爭契約有第三條約定,伊作為乙方無利可圖,經徵詢柳子威、張祐誠意見後,以自己名義簽約之事實。 3、被告自承僅靠伊1人無法完成「恆成全紙樣」印刷顧問服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柳子威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曾告知柳子威、張祐誠承接「恆成全紙樣」印刷顧問服務,可以收到約30萬元顧問報酬之事實。 2、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前,並未告知柳子威、張祐誠,嗣被告離開告訴人公司後,柳子威向恆成公司確認始發現有系爭契約,且恆成公司不願再重複給付顧問費用之事實。 3、「恆成全紙樣」印刷顧問服務並未以請款單額外加技顧問服務費用方式,賺取利潤,而係約定以實報實銷方式,為委外項目廠商向恆成公司請款。迄至111年10月27日,告訴人公司均未向恆成公司請領顧問服務費用之事實。 5、「恆成全紙樣」印刷顧問服務係由告訴人公司投入資源、勞務進行之事實。 6、被告離開告訴人公司後,告訴人公司仍有為恆成公司提供印刷顧問服務,為後續服務進行,再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與恆成公司簽立協力廠商合約書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股東張祐誠於偵查中之證述。 4 證人即恆成公司代表人鄭宗杰偵查中之證述。 1、恆成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是為了完成「恆成全紙樣」專案,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11萬8768元,是以專案預算比例計算的印刷顧問費用,不包含被告撰寫專案文案報酬之事實。 2、被告為「恆成全紙樣」專案撰寫文案報酬,已由恆成公司於107年11月29日寄出支票到瑋韻公司地址,給付3萬5175元完畢之事實。 3、除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的報酬,恆成公司沒有再給付任何顧問報酬給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4、「恆成全紙樣」專案之執行,除被告外,也有其他告訴人公司職員投入勞務執行之事實。 5 證人即恆成公司職員莊玉琳於偵查中之證述。 6 證人即恆成公司職員劉玉靜於偵查中之證述。 7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職員王韻雁、陳京佑偵查中之證述。 8 瑋韻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102年7月2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瑋韻公司於102年7月25日起,由柳子威擔任負責人之事實。 9 告訴人公司108年1月25日設立登記表。 告訴人公司於108年1月25日設立登記,並由被告擔任董事,代表公司之事實。 10 告訴人公司109年4月29日變更登記表。 被告於109年4月29日自告訴人公司退股,由柳子威擔任董事,代表公司,張祐誠仍為股東之事實。 11 系爭契約影本1份(告證2)。 1、被告於告訴人公司成立後,以自己名義,於108年6月21日與恆成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以自己帳戶收受報酬之事實。 2、被告於108年6月27日,自恆成公司收受10萬4624元之事實。 12 恆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108年6月27日匯款回條聯。 13 恆成公司107年11月29日三聯式統一發票(0000000)、轉帳傳票、請款單各1份。 恆成公司於107年11月29日收受紙研所紙樣文字專案請款3萬5175元,並開立給瑋韻公司3萬3500元統一發票1張,於同年12月12日製作「紙研所(瑋韻)紙樣文字專案」轉帳傳票之事實。 14 告訴人公司提供瑋韻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份。 柳子威於107年12月18日墊款匯出3萬3500元給被告,註記代收法恆成費(註:法應為被告英文姓名法蘭克縮稱)之事實。 15 告訴人公司與印研所公司協力廠商合約書影本1份(告證4)。 告訴人公司與恆成公司於110年1月26日,就「全紙樣印刷」服務簽立協力廠商合約書,溯及108年3月29日開始之事實。 16 證人柳子威與莊玉琳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未告知柳子威、張祐誠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與恆成公司接
洽文字業務時印研所尚未成立,簽約時印研所公司才已成立
。系爭契約是為了伊自己負責的文字專案,還有伊把印刷顧
問案件引入印研所公司的報酬。當時伊是把印刷顧問業務拉
來給印研所公司做,而系爭契約條款第三條中,載明就專業
委外項目,伊不能抽傭,所以伊認為沒有問題,伊就徵得股
東柳子威、張祐誠同意,以個人名義簽立系爭契約。就恆成
公司提出給瑋韻公司之3萬3500元,伊不確定有沒有收到。
此外,「恆成全紙樣」專案帶來的收益甚高,印研所公司應
該沒有受有損害,且伊離開印研所公司之後還是有引入案件
到印研所公司,伊如果要貪圖11萬8768元的顧問費用,就直
接把案件帶走,用自己的名義執行,不需要這麼迂迴云云。
然查,系爭契約第一條,明文記載委託服務包括「印刷顧問
服務」,而「恆成全紙樣」專案印刷顧問服務,係由印研所
公司全體職員一起提供服務,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為證人
鄭宗杰、柳子威、張祐誠、陳京佑、王韻雁證述明確,則被
告就印研所公司此項業務,於公司成立後仍以自身名義簽立
合約、獨自收受報酬,顯已有違背其作為負責人應盡之忠實
義務。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費用並不包括印研所公司印刷顧
問費用,僅有自己的文案設計費用、引入案件費用,印研所
公司只要靠後續為廠商向恆成公司請款時,灌入收益費用即
可獲利部分。惟查,上情為證人柳子威、張祐誠結證否認,
且考量被告於偵查初期從未提及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包含
所謂「引入案件費用」,而係俟至證人鄭宗杰、莊玉琳明確
指出約定費用並非文案設計費用,且文案設計費用早已支付
過被告後,方改稱有包含「引入案件費用」,顯見被告乃臨
訟砌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所辯與證人鄭宗杰熟識,不需靠
此方式獲取系爭合約報酬部分,此實與被告是否以個人名義
簽立系爭契約,再利用印研所公司資源完成系爭契約服務無
涉。綜此,被告確有違作為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致印研
所公司受有損害,其所辯均無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故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是
以本罪之構成,性質上係一結果犯,同時也是即成犯及狀態
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
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罪之成立。而所謂「其他利益」
,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
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
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
,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
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83年度台
上字第32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
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
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認
公司負責人對公司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其中所謂忠實義務係指公司負責人於處理公司事務時
,必須出自為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得圖謀自己或
第三人之利益;亦即執行業務時,應作公正且誠實之判斷,
以防止負責人追求公司外之利益。所謂注意義務係指公司負
責人作決策時要審慎評估,不可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的情形,作決策者要盡到各種注意之能事。至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係指社會一般的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
人,所應具備之注意。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違背公司法第
23條所定忠實、注意義務,除應負民事賠償責任,所為亦屬
背信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被告本案以個
人名義簽立系爭契約所得10萬4624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05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