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佑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佑升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9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佑升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佑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恣意為本案背信之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經查,本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被告之刑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併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本案被告背信所得共計新臺幣104,624元,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26號被 告 方佑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佑升(所涉侵占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6、107年間,與斯時經營瑋韻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瑋韻公司)之柳子威合作承接商業印刷案件。嗣至108年1月25日,方佑升與柳子威、張祐誠一同成立印研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印研所公司),並由方佑升擔任董事代表印研所公司,是方佑升係受印研所公司之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方佑升於印研所公司成立前,因結識擔任恆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恆成公 司)負責人之鄭宗杰,故受鄭宗杰之託,參與恆成公司「恆 成全紙樣」專案之設計發想、文案內容撰寫之事務,並因此於107年11月29日,由恆成公司寄發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5175元之支票至瑋韻公司,由柳子威代收後,於同年12月18日先行代墊匯款3萬3500元予方佑升作為報酬。印研所公司於108年1月25日成立後,方佑升即將前開恆成公司「恆成全紙 樣」專案中之印刷顧問服務,即提供專案紙樣印刷意見、協助委託專業印務廠商印刷紙樣之服務,引入印研所公司,利用印研所公司之資源、職員勞務從事此一工作。方佑升明知作為印研所公司當時之代表人,對印研所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處理公司事務應以公司最佳利益為目的,而印研所公司業已投入資源、勞務從事「恆成全紙樣」印刷顧問服務,自應以公司名義向恆成公司收受報酬,詎方佑升為賺取恆成公司給付之顧問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8年6月21日以自己名義,與恆成公司簽訂委託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11萬8768元作為印研所公司為恆成公司提供印刷顧問服務之報酬,恆成公司亦於同年月27日,將扣除賦稅後之報酬10萬4624元匯入方佑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嗣方佑升於109年4月29日因故退出印研所公司經營,由股東柳子威接任印研所公司董事,柳子威為接洽「恆成全紙樣」印刷顧問服務,遂聯繫恆成公司窗口莊玉琳,始悉方佑升就此項業務,前以自己名義與恆成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業已領取相關報酬,使印研所公司就已提供恆成公司之印刷顧問服務,無從向恆成公司請領報酬,因而受有損害,遂告訴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印研所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佑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承以自己名義簽立系爭契約,並收受系爭契約約定報酬10萬4624元之事實。 2、被告自承因認系爭契約有第三條約定,伊作為乙方無利可圖,經徵詢柳子威、張祐誠意見後,以自己名義簽約之事實。 3、被告自承僅靠伊1人無法完成「恆成全紙樣」印刷顧問服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柳子威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曾告知柳子威、張祐誠承接「恆成全紙樣」印刷顧問服務,可以收到約30萬元顧問報酬之事實。 2、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前,並未告知柳子威、張祐誠,嗣被告離開告訴人公司後,柳子威向恆成公司確認始發現有系爭契約,且恆成公司不願再重複給付顧問費用之事實。 3、「恆成全紙樣」印刷顧問服務並未以請款單額外加技顧問服務費用方式,賺取利潤,而係約定以實報實銷方式,為委外項目廠商向恆成公司請款。迄至111年10月27日,告訴人公司均未向恆成公司請領顧問服務費用之事實。 5、「恆成全紙樣」印刷顧問服務係由告訴人公司投入資源、勞務進行之事實。 6、被告離開告訴人公司後,告訴人公司仍有為恆成公司提供印刷顧問服務,為後續服務進行,再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與恆成公司簽立協力廠商合約書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股東張祐誠於偵查中之證述。 4 證人即恆成公司代表人鄭宗杰偵查中之證述。 1、恆成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是為了完成「恆成全紙樣」專案,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11萬8768元,是以專案預算比例計算的印刷顧問費用,不包含被告撰寫專案文案報酬之事實。 2、被告為「恆成全紙樣」專案撰寫文案報酬,已由恆成公司於107年11月29日寄出支票到瑋韻公司地址,給付3萬5175元完畢之事實。 3、除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的報酬,恆成公司沒有再給付任何顧問報酬給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4、「恆成全紙樣」專案之執行,除被告外,也有其他告訴人公司職員投入勞務執行之事實。 5 證人即恆成公司職員莊玉琳於偵查中之證述。 6 證人即恆成公司職員劉玉靜於偵查中之證述。 7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職員王韻雁、陳京佑偵查中之證述。 8 瑋韻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102年7月2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瑋韻公司於102年7月25日起,由柳子威擔任負責人之事實。 9 告訴人公司108年1月25日設立登記表。 告訴人公司於108年1月25日設立登記,並由被告擔任董事,代表公司之事實。 10 告訴人公司109年4月29日變更登記表。 被告於109年4月29日自告訴人公司退股,由柳子威擔任董事,代表公司,張祐誠仍為股東之事實。 11 系爭契約影本1份(告證2)。 1、被告於告訴人公司成立後,以自己名義,於108年6月21日與恆成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以自己帳戶收受報酬之事實。 2、被告於108年6月27日,自恆成公司收受10萬4624元之事實。 12 恆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108年6月27日匯款回條聯。 13 恆成公司107年11月29日三聯式統一發票(0000000)、轉帳傳票、請款單各1份。 恆成公司於107年11月29日收受紙研所紙樣文字專案請款3萬5175元,並開立給瑋韻公司3萬3500元統一發票1張,於同年12月12日製作「紙研所(瑋韻)紙樣文字專案」轉帳傳票之事實。 14 告訴人公司提供瑋韻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份。 柳子威於107年12月18日墊款匯出3萬3500元給被告,註記代收法恆成費(註:法應為被告英文姓名法蘭克縮稱)之事實。 15 告訴人公司與印研所公司協力廠商合約書影本1份(告證4)。 告訴人公司與恆成公司於110年1月26日,就「全紙樣印刷」服務簽立協力廠商合約書,溯及108年3月29日開始之事實。 16 證人柳子威與莊玉琳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未告知柳子威、張祐誠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與恆成公司接洽文字業務時印研所尚未成立,簽約時印研所公司才已成立。系爭契約是為了伊自己負責的文字專案,還有伊把印刷顧問案件引入印研所公司的報酬。當時伊是把印刷顧問業務拉來給印研所公司做,而系爭契約條款第三條中,載明就專業委外項目,伊不能抽傭,所以伊認為沒有問題,伊就徵得股東柳子威、張祐誠同意,以個人名義簽立系爭契約。就恆成公司提出給瑋韻公司之3萬3500元,伊不確定有沒有收到。 此外,「恆成全紙樣」專案帶來的收益甚高,印研所公司應該沒有受有損害,且伊離開印研所公司之後還是有引入案件到印研所公司,伊如果要貪圖11萬8768元的顧問費用,就直接把案件帶走,用自己的名義執行,不需要這麼迂迴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一條,明文記載委託服務包括「印刷顧問服務」,而「恆成全紙樣」專案印刷顧問服務,係由印研所公司全體職員一起提供服務,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為證人鄭宗杰、柳子威、張祐誠、陳京佑、王韻雁證述明確,則被告就印研所公司此項業務,於公司成立後仍以自身名義簽立合約、獨自收受報酬,顯已有違背其作為負責人應盡之忠實義務。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費用並不包括印研所公司印刷顧問費用,僅有自己的文案設計費用、引入案件費用,印研所公司只要靠後續為廠商向恆成公司請款時,灌入收益費用即可獲利部分。惟查,上情為證人柳子威、張祐誠結證否認,且考量被告於偵查初期從未提及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包含所謂「引入案件費用」,而係俟至證人鄭宗杰、莊玉琳明確指出約定費用並非文案設計費用,且文案設計費用早已支付過被告後,方改稱有包含「引入案件費用」,顯見被告乃臨訟砌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所辯與證人鄭宗杰熟識,不需靠此方式獲取系爭合約報酬部分,此實與被告是否以個人名義簽立系爭契約,再利用印研所公司資源完成系爭契約服務無涉。綜此,被告確有違作為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致印研所公司受有損害,其所辯均無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是以本罪之構成,性質上係一結果犯,同時也是即成犯及狀態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罪之成立。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認 公司負責人對公司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中所謂忠實義務係指公司負責人於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為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亦即執行業務時,應作公正且誠實之判斷,以防止負責人追求公司外之利益。所謂注意義務係指公司負責人作決策時要審慎評估,不可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的情形,作決策者要盡到各種注意之能事。至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社會一般的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違背公司法第23條所定忠實、注意義務,除應負民事賠償責任,所為亦屬背信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被告本案以個 人名義簽立系爭契約所得10萬4624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05 日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