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紀登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登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24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登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紀登議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夏堃植」之人徵求使用他人帳戶並配合提款,即可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工作。紀登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有償徵求使用他人帳戶並委託提領匯入款項之必要。故「夏堃植」所述工作內容顯不合理。是紀登議可預見如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公司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並受指示提領匯入款項,有極高之可能係與他人共同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並轉匯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夏堃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夏堃植」之指示,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 以中駿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紀登議之名義,申設如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提供與「夏堃植」使用;「夏堃植」取得紀登議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11月29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慕驊財經」、「專職助理-李璐」 ,向蔡松翰佯稱:下載「MetaTrader5」APP,參與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蔡松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日及匯款金額,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夏堃植」即以帳戶層轉之方式,將上開受騙款項轉匯入第二層帳戶,復將款項轉匯入紀登議上開帳戶(匯出時日及轉匯金額,詳如附表「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再由紀登議依指示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受騙款項交與「夏堃植」,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紀登議因此獲得報酬2,000元。 二、案經蔡松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登議於警詢中、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25至14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4至85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松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89至197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03至205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99至201頁、第207頁、第215頁)。 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209至214頁)。 ㈤LINE通訊軟體暱稱「慕驊財經」個人頁面暨對話紀錄、APP投 資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21至237頁)。 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217至219頁、第239 至247頁)。 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1494 8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3至57 頁)。 ㈧高雄銀行九如分行111年5月4日高銀密九如字第1110102588號 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75至81頁)。 ㈨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11年5月20日一北投字第00053號函暨 其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9至73頁)。 ㈩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1年5月20日一林口字第00049號函、 第00050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資料明細 (見偵字卷第13至32頁)。 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1年6月6日一桃園字第00129號函暨其檢附之監視器影像及提款者之身分資料、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見偵字卷第255頁、第257至261頁)。 四、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其中新增洗錢法制法第15條 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 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第4項)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其立法理由第一點載明「本條新增」,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 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屬新 增刑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準此,我國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非可逕視為洗錢之預備犯,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前置處罰、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以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法理由提及「……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 即明。因此,在新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然非法交付帳戶罪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故非法交付帳戶罪,為舊法所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夏堃植」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同罪質之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公司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受騙款項,漠視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蔡松翰洽談和解、予以賠償;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漁業、月收入約3萬3,000元、已婚、有1名幼子、需扶養外祖父母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5至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將帳戶給老闆「夏堃植」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給「夏堃植」,「夏堃植」1個月給我3萬元作為酬勞等語(見偵字卷第127至133頁),可知被告確有因提領款項而取得報酬。是依此估算,認其犯罪所得為提領日薪1,000元。又被告本案提領日分別為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25日,共2日,是其所得共計2,000元(計算式:3萬元÷30日×2日=2,000元),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無實際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所提領之告訴人受騙款項,被告既已全數交與「夏堃植」(見偵字卷第133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如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乃被告所申設、供其與「夏堃植」為本案犯罪所用,惟該帳戶已結清銷戶一節,有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1年5月20日一林口字第00049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已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日 /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日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出時日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日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蔡松翰 110年12月29日 14時11分31秒 /26萬5,000元 /賴彥堃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28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110年12月29日 14時13分20秒 /44萬5,000元 /徐偉政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40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110年12月29日 14時15分05秒 /44萬5,000元 /紀登議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中駿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原戶名:中駿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紀登議) 110年12月29日 14時49分18秒 /215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臨櫃) 111年1月25日 10時13分許 /100萬元 /許進安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在案) 111年1月25日 11時04分03秒 /100萬元 /陳柏豪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5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111年1月25日 (起訴書所載「112年1月25日」應予更正) 11時05分04秒 /100萬元 /同上 111年1月25日 12時41分30秒 /95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