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文中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中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1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9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文中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二罪數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罪數編號1至5所示(附表二罪數編號5之罪刑未宣告沒 收)。前開宣告拘役部分(即附表二罪數編號1、2、5所示參罪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罪數編號3、4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文中肯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凌晨2時至2時33分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路邊,拾獲王晧如所有,於同日凌 晨1時1分許遺落在該處之錢包1個(內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揭物品侵占入己據為己有。 ㈡文中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消費編號1、2所示時間及商店,佯裝為持卡人王晧如,持附表一編號1之信用卡感應刷卡消費,致各該特約商 店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二消費編號1、2所示之商品予文中肯。 ㈢文中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明知未經王晧如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二消費編號3至4所示之時間,佯裝為持卡人王晧如,持附表一編號1 、2之信用卡接續在天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龍公司 )刷卡消費,並於附表二消費編號4之消費時,在簽帳單上 以描寫王晧如於信用卡後方所留英文簽名之方式偽造署押1 枚而偽造該簽帳單,旋交予店員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同意文中肯刷卡消費,而提供如附表二消費編號4所示商 品予文中肯,足生損害於王晧如、天龍公司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惟文中肯於附表二消費編號3之 消費因刷卡未過而未詐得財物或利益。 ㈣文中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明知未經王晧如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二消費編號5至7所示時間,佯裝為持卡人王晧如,持附表一編號1、2之信用卡在金宏祿銀樓刷卡消費,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文中肯刷卡消費,而提供如附表二消費編號5、7所示商品予文中肯。惟文中肯於附表二消費編號6之消費因刷卡未過而未詐得財物或利益。 ㈤文中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未經王晧如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二消費編號8所示之時間及商店 ,佯裝為持卡人王晧如,欲持附表一編號1之信用卡刷卡消 費,然因刷卡未過而未完成交易,文中肯無法詐得商品而未遂。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王晧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刷卡消費簡訊截圖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2年4 月10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20000187號函暨所附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聯邦商業銀行112年4月10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0664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信用卡簽單影本2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2份。 ㈤被告文中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附表二消費編號4偽造告訴人 英文簽名署押,為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日緊接時間向同一商店盜刷消費之各次行為間(即附表二消費編號3至4向天龍公司盜刷消費;附表二消費編號5 至7向金宏祿銀樓盜刷消費),分別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 ,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㈢即附表二罪數編號3之盜刷消費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本案侵占遺失物罪及附表二罪數編號1至5共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侵占遺失物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詐欺取財3罪、詐欺取財未遂1罪)。另起訴書認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㈢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此次盜刷消費,我除了在簽帳單簽自己中文姓名外,還描寫信用卡上告訴人英文姓名簽在簽帳單上,我自己沒有英文姓名等語,足認被告此次犯行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最,且此與檢察官起訴被告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冀圖不勞而獲,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本件被告拾獲路人遺失之財物而侵占之,進而為盜刷信用卡之各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破壞交易安全及簽帳資料之憑信,致發卡銀行承受刷卡呆帳之金錢上損失,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暨被被告陳稱:目前無業,之前做過保全,初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家中有96歲的母親,母親目前由姐姐照顧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次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罪數編號1至5所示5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數編號1至5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犯拘役3罪之刑(附表二罪數編號1、2、5);有期徒刑2罪之刑( 附表二罪數編號3、4),分別屬於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各罪之罪名,犯罪間隔時間、手法,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侵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盜刷 取得如附表二罪數編號1、2、3、4所示之商品,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除附表二罪數編號2經扣案香菸5包外,其餘不法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二消費編號4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告訴人英文簽名 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罪數編號3該罪之主文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 簽帳單,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應認被告已無實質處分權限,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及告 訴人所有之錢包1個,業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號碼詳卷) 2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號碼詳卷) 3 現金2,800元 4 蘋果HOMEPOD音響1台 附表二 罪數編號 消費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及商店 盜刷之信用卡 詐得商品 偽造之文件 主文 1 1 112年1月28日凌晨2時57分許 統一超商臨沂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附表一編號1信用卡 價值共120元之香菸1包及飲料1瓶 無(單純以信用卡感應方式刷卡消費) 文中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2 112年1月28日凌晨3時3分許 統一超商新雲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附表一編號1信用卡 價值共760元之香菸8包(其中香菸5包為警查扣) 無(單純以信用卡感應方式刷卡消費) 文中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即香菸伍包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香菸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3 112年1月28日上午6時31分許 天龍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附表一編號1信用卡 交易失敗 無 文中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左列偽造簽帳單上偽造之王晧如英文姓名署押壹枚沒收。 4 112年1月28日上午6時31分許 附表一編號2信用卡 價值4,450元之不詳商品 於簽帳單上簽署被告自己中文姓名後,又偽簽王晧如英文簽名而偽造該署押1枚,進而偽造簽帳單1份 4 5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 金宏祿銀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附表一編號2信用卡 價值5,000元之金飾商品 無(於簽帳單上簽署被告自己姓名) 文中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 附表一編號1信用卡 交易失敗 無 7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 價值2,000元之金飾商品 無(於簽帳單上簽署被告自己姓名) 5 8 112年1月29日凌晨0時48分許 統一超商新雲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附表一編號1信用卡 交易失敗 無 文中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