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偉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1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刨刀陸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洪偉倫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偉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卷, 下稱審易卷,第13頁),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 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從而,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自應依 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要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道路工程工作兼打零工、收入不穩定、離婚、須獨自扶養10歲之1名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之刨刀6箱(價值新臺幣40,500元),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12號被 告 洪偉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倫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6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洪偉倫為賴凌豪所經營匯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匯汯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3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匯汯公司倉庫內,徒手竊取匯汯公司所有之刨刀6 箱。嗣經賴凌豪發覺倉庫刨刀短少而報警,調閱倉庫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匯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偉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偉倫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刨刀6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將工作需要之刨刀,預先放到車上等語。 2 證人賴凌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倉庫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 本刑。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書 記 官 楊 玉 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