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顯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80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邱顯隆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60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零用金50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零用金5,000元」,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邱顯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0年12月底 起至為警查獲止,將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3「 七星休閒館」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再,被告以一提供場所並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張瑞蘭、吳金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賭博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為圖營利,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對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視為無物,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所為誠屬非是,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供給賭博場所之期間非長,規模不大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獨自居住生活、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60號卷,下稱審易 卷,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㈡扣案如附表1至5所示之物,均為本案供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審易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日報表、借支單、員工張瑞蘭輸贏記錄、預備點數卡、抽頭金點數卡、西門町麻將協會或橋牌棋藝社經營攻略1本、行動電話3支等物(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5587號卷第215頁至第217頁),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且該行動電話3支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麻將3副 2 牌尺12支 3 撲克牌2副 4 搬風骰子3顆 5 骰子9顆 6 監視器鏡頭15顆 7 監視器螢幕1檯 8 零用金新臺幣5,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801號被 告 邱顯隆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隆與張瑞蘭、吳金龍(上2人均另經緩起訴處分)分別係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3「七星休閒館」之現場負責 人及員工,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底起,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 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賭客4人同桌,其賭法分別為臺灣麻將 (16張)或撲克牌俗稱「十三支」之賭博方式,賭客間需先將現金以1比1方式向店家兌換成點數卡(即新臺幣【下同】1元換1點數),而由店家提供之點分卡計算輸贏,待賭客於賭博結束後,結算剩餘之點數卡,再跟店家以1比1方式兌換現金,以此方式規避使用現金賭博與避免警方查緝;另麻將部分每將抽取每名賭客100元作為抽頭金,撲克牌部分每局 抽取每名賭客100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利用麻將聚賭營 利。另案被告洪德心、林再茂、吳雅玲、鄭惠珠、陳得志、洪振華、李進添、許順財、陳元琴、楊益福、陳太文、林士貞、李順吉、周倩如等人(下稱洪德心等14人,其中陳得志業於111年6月1日死亡,業經不起訴處分,其餘賭客所涉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部分,業均經職權不起訴處分)均知悉不得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竟各自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11年3月8日前往上址「七星休閒館」,先 將現金以1比1方式向店家兌換成點數卡,而以店家提供之點數卡為麻將或撲克牌進行賭博,待賭博結束後,結算剩餘之點數卡,再跟店家以1比1方式兌換現金。嗣於111年3月8日18時40分許,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00 號搜索票,前往「七星休閒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麻將3副、牌尺12支、撲克牌2副、搬風骰子3顆、骰子9顆、監視器鏡頭15顆、監視器螢幕1檯、抽頭金點數卡22張、3月8 日日報表1張、借支單2張、員工張瑞蘭輸贏紀錄1張、賭資67,600元(賭資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零用金500元、預備點數卡、抽頭金點數卡7張、西門町麻將協會或 橋牌棋藝社經營攻略1本、手機3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顯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上址七星休閒館登記負責人。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瑞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為上址七星休閒館負責人,會不定期來現場巡視。 2.證人張瑞蘭會將每日營業額放在抽屜,交由另案被告吳金龍。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吳金龍受僱於被告在上址七星休閒館上班,並依被告指示承租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3,被告偶爾會至現場巡視,伊會將每日營業額放在櫃檯,應該是由被告取走。 2.七星休閒館會向打麻將的客人收取茶水費,客人可以使用點數卡兌換現金。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德心、林再茂、吳雅玲、鄭惠珠、陳得志、洪振華、李進添、許順財、陳元琴、楊益福、陳太文、林士貞、李順吉與周倩如於警詢之陳述。 證人洪德心、林再茂、吳雅玲、鄭惠珠、陳得志、洪振華、李進添、許順財、陳元琴、楊益福、陳太文、林士貞、李順吉與周倩如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在七星休閒會館聚眾賭博,並於賭博結束後,結算剩餘之點數卡,再跟店家以1比1方式兌換現金。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000300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警方於上開時地搜索,當場扣得前開物品。 6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借支單影本2張、3月8日日報表、西門町麻將協會或橋牌棋藝社經營攻略1本、現場照片9張、另案被告吳金龍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3張、另案被告張瑞蘭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7張、教戰手則翻拍照片6張。 另案被告吳金龍、張瑞蘭受僱於上址七星休閒會館經營賭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吳金龍、張瑞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10年12月底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 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前開物品,除賭資外,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檢 察 官 吳 子 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 記 官 李 韋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