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于效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效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6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效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于效軒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0號之華山文創園區停車場繳費機前,拾獲陳郁貞所遺 失已繳費之停車票卡1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 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停車票卡侵占入己。 ㈡于效軒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該停車場之停車票卡回收設備不會核對停車票卡持有人身分及車牌號碼之機制,將上開已繳費之停車票卡插入停車場出口處之停車票卡回收設備,使該停車場之收費設備誤判于效軒業已繳交停車費用,而開啟停車場閘門供于效軒駕車駛離停車場,于效軒以上開不正方法獲得無須繳交停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陳郁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停車費發票、停車票卡收據、停車場管理員姜禮忠訪查表、華山停車場停車須知翻拍照片各1份 ㈢被告于效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於本案拾獲他人遺失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起意侵占,進而持以不正方法脫免停車費,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應告訴人之要求,捐贈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指定之公益 團體,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目前從事旅館業,月收入3萬元 ,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 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犯罪時間及手法,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因認本件係一時失慮而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已依告訴人要求捐贈予指定公益團體,經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認本件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被告以不正方法逃漏應支付之停車費用,依據停車場管理員所述,已無法查知被告車輛何時進入停車場,有上述訪查表在卷可佐,依罪疑唯輕之法理,估認被告停車1小時並脫免60元停車費,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依照告訴人要 求捐贈上開金額予公益團體,如再宣告沒收、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侵占之停車卡,業繳還予停車場,再予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