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育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萲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067號、第106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9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簡儷蓉」更正為「簡驪蓉」;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林育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利用其任職告訴人尚美飯店企業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職司訂房業務,而將收取被害人柯翔耘、洪心恬、蘇于婷之訂房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又於110年3至6月間,擅自以自己名義及告訴人賴雅娟名義出租 房屋、收取押、租金、管理費等供己花用,所為係分別基於同一業務侵占、背信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上開所犯業務侵占、背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又本應為告訴人賴雅娟謀取利益,不得違背任務,竟仍為本件背信犯行,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且與告訴人賴雅娟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賴雅娟所受損害,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1、51至52頁)在卷可查, 堪認態度尚稱良好。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 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且與告訴人賴雅娟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賴雅娟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侵占款項返還,故不 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因背信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7萬1,000元,雖與告訴人賴雅 娟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履行分文,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該未扣案之前揭犯罪所得,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若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品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賴雅娟新臺幣(下同)17萬1,000元,付款方式如下: 一、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起至113年2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 二、餘款15萬6,000元,被告應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為6,000元)。 三、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被 告 林育萲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萲於民國110年7月5日前擔任尚美飯店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尚美飯店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愛行旅飯店」之副總經理。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辦理柯翔耘、洪心恬、蘇于婷3人向「愛行旅飯店」預定住宿期間110年7月11日至8月21日、房型為3人房1間、單人房1間之訂 房業務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上侵占之犯意,先要求柯翔耘、洪心恬、蘇于婷3人將訂房費用匯入其 個人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柯翔耘、洪心恬、蘇于婷3人遂依指示 於110年4月23日,將訂房費用各新臺幣(下同)2萬6835元 、2萬6835元、3萬5000元(合計8萬8670元)匯入林育萲前 揭陽信銀行帳戶內。林育萲即將其因執行「愛行旅飯店」訂房業務所持有之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供己花用一空。嗣因爆發本土新冠肺炎疫情,柯翔耘、洪心恬、蘇于婷3人遂取 消訂房,林育萲因無力將上開款項退還柯翔耘、洪心恬、蘇于婷3人,柯翔耘、洪心恬、蘇于婷3人乃逕行向尚美飯店公司要求退款,尚美飯店公司始悉上情。 二、緣賴雅娟委託林育萲代為管理賴雅娟所有之門牌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0樓建物之出租及修繕等事宜,並口頭約定林 育萲每代為租出一間房間可得報酬1000元,林育萲因此為賴雅娟處理上開建物之出租事務。詎林育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起,擅自以自己「林小萱」名義將上開建物505號房、506號房、507號房予以 出租,並要求上開3間房間之租客將110年3月至6月之租金及押金、管理費等費用共計15萬6000元匯入其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另又私下向以賴雅娟名義出租之502號房、601號房、602號房之租客收取管理費共計1萬5000元,以上合計17萬1000元之費用,均供己花用,迄未交付賴雅娟,致生損害於賴雅娟之財產。 三、案經尚美飯店公司、賴雅娟分別訴由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簡儷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證人柯翔耘、洪心恬、蘇于婷3人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柯翔耘、洪心恬、蘇于婷3人提供之轉帳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③被告前揭陽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②告訴人尚美飯店公司提出告訴後,被告已於110年11月29日自行將訂房費用總計8萬8670元退還證人柯翔耘、洪心恬、蘇于婷3人之事實。 4 ①被告簽署之承諾書1張、金額12萬3000元之借據及本票各1張、收取房租明細1張 ②被告以「林小萱」名義與租客簽訂505號房、506號房、507號房之租賃契約影本3份 ③告訴人簽訂502號房、601號房、602號房之租賃契約影本3份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 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育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上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惟被告就此部分,僅係因經濟拮 据,始利用其執行「愛行旅飯店」訂房業務之便,將其因執行訂房業務所持有之訂房款項,挪為供己周轉使用,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為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經起訴之業務上侵占罪嫌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檢 察 官 戚 瑛 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喻 筱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