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歐定興(原名:歐瑋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定興 (原名歐瑋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歐定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七巧菲斯巧克力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歐定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3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歐定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育全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 院審簡字卷第39至40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收入不穩定、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4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 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七七巧菲斯巧克力2包,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固與告訴人以200 元達成調解,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賠償,按上說明,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號被 告 歐定興 (原名:歐瑋諺)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定興(原名:歐瑋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0時3分許,行經址設於臺北 市○○區○○路000號1樓之味群食品有限公司,趁店內人員疏於 注意,徒手竊取放置於店門外之商品七七巧菲斯巧克力2包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00元),並旋即離開現場。嗣上開公 司負責人林育全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育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定興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本件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所放置於店外之商品七七巧菲斯巧克力於上開時地遭人徒手竊取等事實。 3 證人鄭銘琮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親眼見到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巧克力2包後逃離現場以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人即為被告等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5張 佐證被告竊取巧克力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未扣案之七七巧菲斯2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人林育全於警詢時訴稱:其所管領而遭竊之七七巧菲斯共有4包乙節。經查,訊之證人鄭銘琮於偵訊中具結證稱 :看見被告偷拿2包短短的巧克力等語,而告訴人所指訴遭 竊七七巧菲斯4包部分,遍查全卷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訴,尚 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取另外2包七七巧菲 斯之行為,應認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有罪,亦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行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