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偉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偉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 第1618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偉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施偉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施偉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門市營業收入,係因家中扶養幼子經濟壓力甚大需錢周轉之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而以每日交班結算時多出部分置於工作裙中之方式,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未盡職守,利用工作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林姿辰已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成立調解並已當場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至44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2名幼子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第4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款項1萬1,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99號被 告 施偉珠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偉珠係哈肯舖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七張店(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員工,負責結帳、門市營運等工作,為從 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3日及6日間,於顧客在上址店內 購買麵包、飲料及果醬等商品結帳時,以刷取商品條碼、載具並向顧客收取現金後,操作收銀機取消交易或未按取結帳之方式,將所收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店長林姿辰接獲其他員工通報施偉珠結帳情形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施偉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姿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112年3月2日、3日及6日麵包類商品未結帳明細表1張、被告手寫侵占金額紀錄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多次侵占時間緊接,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續性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侵占上揭1萬1,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檢 察 官 許 佩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吳 鈺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