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閻雪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雪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8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閻雪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予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閻雪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至6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3頁、第51頁、第5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37頁)。 5、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民國112年9月4日一古亭字第001009號函暨其檢附之傳票正反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29至3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孔平」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同罪質之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任意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訊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受騙款項用於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李玉琴調解成立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至70頁)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無業、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好處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6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於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51萬元,其中49萬元部分,業經被告提領用於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65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提領之2萬元部分,業經警通報銀行圈存,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是被告對此已無管領能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1號被 告 閻雪弟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 北○○○○○○○○○)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雪弟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復可預見受託領出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再持以代購虛擬貨幣之舉,極可能係從事「車手」工作,且將掩飾、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抱持縱使前述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孔平」之人(下稱「孔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孔平」。「孔 平」旋於111年6月17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 稱Messenger)與李玉琴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克里斯 托弗」向李玉琴佯稱協助代墊海關清關費云云,致李玉琴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6月17日上午9時14分許,前往址設臺中 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存款新臺 幣(下同)51萬元至本案帳戶,閻雪弟隨即依「孔平」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49萬元,再攜款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夏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夏和公司),購買對應數量之比特幣後存入「孔平」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玉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閻雪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於上開時、地,受「孔平」指示,使用本案帳戶收取匯款,復自該帳戶領出49萬元後,持往夏和公司購買比特幣存入「孔平」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⑵其不知「孔平」除姓名以外之人別資料,亦不清楚「孔平」告知之電子錢包為何人所有。 ⑶其對「孔平」提及之投資內容毫無所悉,即在「孔平」口頭宣稱為合法之情形下,逕行利用本案帳戶協助「孔平」收款、領款及購幣。 ⑷其無法提供與「孔平」接洽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資料。 2 告訴人李玉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某不詳之人於上開時、地,以Messenger、LINE暱稱「克里斯托弗」陸續向其佯稱協助代墊海關清關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6月17日上午9時14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存款5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1紙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⑵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上午9時14分許,臨櫃存款51萬元至本案帳戶,其中49萬元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遭人領出。 4 告訴人與暱稱「克里斯托弗」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LINE暱稱「克里斯托弗」之使用者要求告訴人給付5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98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及其子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為「孔平」實施相似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7日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孔平」就上開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審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何等報酬,而被告所詐得之款項,除有2萬元不及自本案帳戶領出即遭銀 行圈存外,尚乏證據顯示被告現仍保有其餘金額,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帳戶 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